房屋拆迁纠纷案
据本案原告律师王维舟介绍,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纠纷案件。2065438年8月18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兰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兰陵郑铮公告第1号),决定将中兴居委会片区划定为棚户区,实施房屋征收征用。“中兴路以西、包惠路以北”的征收范围包括原告的房屋和院子。原告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委托北京市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维舟、夏涛代为提起行政诉讼。
2065438+2005年6月28日,上诉人向临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中院宣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他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决定公开审理此案。上诉人郑等人及其代理律师、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及副县长到庭,山东省人民政府组织山东省33名厅局负责人、17名副市长及其他行政管理人员约300人到庭旁听。
庭审中,双方就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法合理、征收程序是否合法、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到位、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等六个关键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王维舟律师和夏涛律师代表法庭充分发表了意见。万典律师对本案作出的质证意见达5000字,代表法庭的意见达7000余字,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逐项分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山东省法制办副主任朱晓峰分别就此案及庭审活动接受了媒体采访。
图为王维舟律师接受记者采访。
万典律师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郑、等12诉兰陵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和审判员:
接受、郑、、等12人的委托,北京市万典律师事务所委托、在诉兰陵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中担任其代理人。经过开庭前的案卷研究、案情分析、庭上调查,我已经全面、客观地掌握了案情。现结合法律法规发表以下意见,请予以关注和参考:
第一个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1,一审没有陈述双方证据可采的理由。
《法官行为规范》第51条规定了普通程序案件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
(一)表达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词语;
(二)准确分析和说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被采信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举证责任、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标准要合理说明。
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疑点重重,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但一审实际上采纳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代理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了逐项质证,发表并提交了5000字左右的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书并未作出任何说明。当然,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以证明的事实也没有说明,明显违反了法官的行为准则。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2.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文件本身,并没有照片、视频、公证书来证实这些材料已被张贴、公示。代理人认为文件本身不足以证明这些材料确实张贴了公告,故被上诉人未依法张贴公告,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张贴公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应当认定为无证据。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这些资料是在一审开庭当天提交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上诉人认为他们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证据不予播报和质证。我认为一审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在法庭上互相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其次,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扩大了“事实认定”。
一审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符合《专项规划》以及“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着物进行了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的范围包括已确认和未确认的房屋及附着物,被告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但法院认为其中一部分被认定为未认定的事实,这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根据字199797号批复、《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以户口由农村转为城镇为由,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但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出如下解释(国发函[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如下解释:1 .该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全部随土地征收转为城镇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二、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可见,户籍变更并不导致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征收的法定程序也应当履行。本案中,兰陵县没有给农民一分钱的补偿,也没有要求农民将土地交给政府,土地仍然属于集体土地。
《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废止,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评估办法》相抵触,属于违反上位法。
第二个焦点:补偿方案和意见是否合法合理。
第一,被上诉人实施的补偿方案的实体内容不合法、不合理。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赔偿方案合理合法,但一审判决仅从赔偿方案的制定程序上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未对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代理人认为,房屋征收的主要争议是征收补偿,征收补偿方案的符合性和合法性应是征收决定案件的重点审查内容。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在媒体上发布:“人民法院无论是与征收决定有关的诉讼,还是与补偿决定有关的诉讼,都应当坚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一审的做法明显错误。
在这种情况下,补偿方案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如下:
1.补偿方案违法规定土地和房屋分别补偿,操纵干预评估机构评估,限制被征收人应得补偿。?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价活动和评价结果。
《山东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房屋的装修价值和附着在房屋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其价值的因素。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的一贯原则是“房随房走,房地不可分”。房子离开了土地,就只是砖、瓦、钢筋、水泥,不会有正常的市场价值。然而,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方案(第3项,第1项,第1项等。)规定。
这样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山东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房屋装修价值和房屋附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制定了这样的方案,鉴定机构就只能以分割处所的方式进行鉴定,这显然干扰了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干扰、限制评估机构正常评估的规定。
2.限制土地使用权补偿,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实行不同的评估标准。
被上诉人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筑容积率大于1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建筑面积小于1的,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予以补偿。”
这一规定的结果是,对于两层以上的房屋,被征收人只能得到成本价而不能得到市场价。比如你有100平方米的土地,160平方米的建筑物,那么被征收人只能得到建筑成本价。我们房子的价值是由建筑安装成本、土地、地段、增值收益等多种因素构成的。那么我们被征收人的补偿是
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均属于17层的高层建筑,其容积率远大于1,但所有建筑均含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均为市场价。
代理人认为,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实行不同的评估方法明显违法,是对被征收人应得补偿的恶意限制。这样的方案也干扰了评估机构的正常评估。
3、按照最低标准,停工补贴不符合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的补偿方案第八条第四项第1项的规定是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1300元/人/月,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确定。实际上,被征收人的职工工资都在3000元/月以上,政府作出这一规定限制被征收人的正常收入,明显侵害了权益。
4.高级池的价格。
临沂市房屋征收补偿暂行规定:“高层安置优待。安置房套内面积原则上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符合原套内面积增加的公摊面积按建安成本价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市场价计算;不足部分将以货币补偿价格收回。"
建安的成本价就是重置价。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该住宅楼重置价格为800-12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安置房为高层,但分摊部分为1800元。
5.有些补偿标准是政府规定的,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的补偿方案规定,搬迁费由政府定为8元/㎡,只能评估特殊设备;装修60元/㎡或者30元/㎡。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被征收房屋内部装修价值、机器设备和材料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被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规定”。
对于非房屋居住的,最多只能增加20%的补偿,停产停业不合理。停产停业是客观存在的,应该得到补偿。增值房屋应参照增值收益法或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并给予合理的价值补偿。
6.补偿方案缺少重要内容。
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方案缺少“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认定及《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的其他因素、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是土地划拨、土地出让等与被征收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因素。?
二是补偿方案未依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未履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定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草案,但草案未告知被征收人表达意见的权利、表达意见的方式、渠道和期限。即使张贴了草案,也毫无意义,被征收人也无法发表意见。可能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刊登了《征求公众意见通知书》,告知了发表意见的权利,但公告日期为2065438+11 2005年5月。由于被上诉人之前并未告知公众表达意见的权利和途径,因此推定该通知存在,为2065438+65438 May 2005。
此外,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等因素,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与被征收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甚至都没有写入补偿安置方案,更不用说征求公众意见了。这些问题都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利益,但被征收人不能发表任何意见。
听证会不公开举行,没有公示和通知程序。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由征收办组织的,补偿方案没有修改,不符合要求。
听证会之前并没有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所以政府是否以及何时组织听证会,被征收人不得而知。没有知情权就没有参与权,违反了《山东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3)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和方式。”的规定。
专家论证会没有专家,纯粹是走个形式。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召开专家论证会,专门研究补偿安置方案。
专家争论,但是谁是参与者?县发改局、住建局、规划局、房产局、国土局、卞庄街道办等。都是县政府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说没有人是相关领域的专家,没有人是研究咨询机构。这些人有没有出具论证意见的资格和能力?这样的专家论证有什么意义?
另外,经过仔细审查,这份论证报告中的依据:比如占地面积、户数、宅基地数量与其他文件中的数据不符,所谓征求意见的事项也不存在。
《山东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可见,这一论点所涉及的程序、人员、引用的数据,都是不合法的、错误的。结果能正确吗?
3、一审认定没有依据。
这个补偿方案存在这么多严重的问题,一审却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征求公众意见和听证的程序。可见,一审纯粹是走形式,对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不予回答,对论据避重就轻,对实质问题不予审查,程序只看内容。这个判断能正确吗?我认为是完全错误的,不仅仅是表面上,更是深入骨髓。一审法官缺乏法治精神。
第三个焦点是征收程序是否合法。
一是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和公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1.被征收房屋的勘测登记结果必然是错误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确定征收模式。
中止相关手续的通知应在围攻后发出。本案中,被告仅于2065438年4月21日发出通知,要求停止办理建设、工商相关手续。此时,被上诉人所说的彻查已经实施,发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已经没有意义。在通知之前,征收范围内的改建、扩建、增建必然会发生,彻查的结果显然不是最终结果。因此,
2.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公示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结果的。
本次征收未公示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结果,严重影响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权,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明显违法。没有证据证明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前,未登记的建筑物未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城乡住房建设、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该征收区域内存在大量未登记建筑物,被征收人未对因历史和社会原因形成的未登记建筑物进行认定,全部作为违法建筑物处理,严重影响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权,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明显违法。?
第三,没有合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补偿费用保障、风险缓释措施和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和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应当足额发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和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不得做出任何决定。
1.被上诉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360多户家庭被征用。(当时生效的《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规定:“?涉及300户以上或建筑面积3万m2以上的一次性连片征收,由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涉及户数较少但情况特殊的,还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可见,应当由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但本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未被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执行会议并未对社会稳定风险做出决议或决定。
2.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信访局作出的,并非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为无效文件。
第四个焦点:收藏是否符合计划和方案。
一是不符合四规划一计划,没有专项规划的配套文件。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建议,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况, 并提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土局证明和规划局证明只是现有被征收房屋“占地180亩,总建筑面积120000平方米”的情况。
这些证明文件并没有回答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但一审判决实际上扩大了证据的解释。
尤其是对于“专项规划”的规划,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应视为无证据,但一审判决居然认为符合专项规划。
第五个焦点是补偿安置资金是否专户归集、到位。
一是征收决定作出前,补偿安置资金没有到位。
被上诉人关于补偿安置资金到位的证明是财政局出具的国库兰陵分局库存2.3亿元的证明。国库实际上是国库吗?根据《国库管理条例》,国库的职能是管理国家财产,执行预算决算。说白了,这2.3亿根本没有划拨到补偿款征收专用账户。怎么能叫资金到位呢?这完全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补偿费应当全额支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
被上诉人连收取补偿款的专用账户都没有设立,一审法院居然认为补偿款和安置款已经足额到位,令人匪夷所思。一审的理由是什么?但绝大多数人都签了协议,实际上是基于结果,相当于用事后的补偿协议来证明之前的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违反了行政诉讼的证据证明原则,但即便如此,也不符合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如果法院这样审理的话,以后就不需要再设立专门的赔偿金收缴账户了。?
第二,安置房不存在
目前该物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报建手续,后续能否开工建设不确定;
规划部门不是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单独发放房屋证明;
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附近地段提供房屋;第二十六条?第一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分配保障性住房,无需排队等候。”规定及被告证据10《关于公布2015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分解实施项目(第一批)的通知》应搬回原址。?
请充分考虑上述意见。谢谢你。
委托代理人:王维舟,北京市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65438+20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