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公安部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的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使用电石生产瓶装溶解乙炔的厂(站),但不适用于生产化工原料气的乙炔厂(站)。用管道生产乙炔气的厂(站)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溶解乙炔生产的安全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要求。第二章厂(站)的规划和建设第四条溶解乙炔的生产由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并在建厂政策、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进步等方面进行行业指导。第五条溶解乙炔生产发展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编制,经同级计委批准,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溶解乙炔厂(站),必须向审批单位和审议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设计任务书;

3.主要原料、辅料和产品的理化安全性能,以及储存、运输和包装的技术安全要求;

4.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估;

5.预防和处理灾难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应会同当地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未纳入规划或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建设。第七条设计乙炔厂(站)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熟悉溶解乙炔生产技术,经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化工厅(局)批准,方可从事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不得为未批准建站的单位设计乙炔厂(站)。设计单位应对乙炔厂(站)的设计安全性和可靠性负责。第八条乙炔厂(站)选用的主要设备和重要附件必须经省级机械部门批准生产,制造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制造资质(持有制造许可证)。

设备制造商应对所生产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负责,不得向未批准建站的单位提供设备。第九条乙炔厂(站)的初步设计由省级以上(含省辖市,下同)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审批,并邀请省级化工厅(局)参加。第十条乙炔厂(站)的施工和设备安装必须由持有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安装单位应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十一条乙炔厂(站)竣工后,由省级以上地方计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省级化工厅(局)应参加试生产。第十二条乙炔厂(站)经过3个月以上的试生产考核合格后,达到工艺设备运行正常、安全设施可靠、三废处理得当、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等条件。,由乙炔厂(站)提出申请,当地省市计委组织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和有关设计、使用等单位进行生产验收和产品质量鉴定。第十三条乙炔厂(站)验收鉴定合格后,凭有关技术资料和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申请《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第三章防火防爆第十四条防火防爆的基本要求:

1.乙炔厂(站)应严格管理生产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和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生产过程,采取措施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

2.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技术。

3.工厂、车间、班组要逐级落实防火责任制,发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严格控制和管理各种易燃易爆物品和点火源,消除危险因素,把火灾爆炸危险控制在最低限度。第十五条乙炔厂(站)应根据火灾爆炸危险等级在厂(站)范围内划定禁火区,并严格管理。第十六条乙炔厂(站)内设置的可燃气体浓度检测和报警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前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第十七条乙炔设备、管道和部件的静电接地装置,在设备维修后,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第十八条乙炔厂(站)的设备和管道系统除了惰性气体置换设施外,还应有惰性气体灭火设施,这两项设施可以共用。第十九条在有爆炸危险的乙炔设备、管道和工厂进行动火作业时,置换后的乙炔浓度应小于0.2%。第二十条乙炔生产设备、装置和厂房的防雷设施,应在雷雨季节和每年至少检查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