猕猴是野生保护动物吗?
猕猴体长51-63 cm。它是典型的猕猴动物,尾巴短,有颊囊。它们的身体粗壮,平均体长约50厘米。它们的前肢和后肢长度差不多,大拇指可以和其他四指相对,抓东西灵活,额头低,边缘突出。头褐色,背部棕灰色或棕黄色,下部橙色或橙红色,腹面灰黄色。栖息地广泛,草原,沼泽各种森林。主要栖息于落基山悬崖、溪边沟壑、河岸密林或稀疏落基山,群居生活。分成十几个甚至上百个大群体。它们以树叶、树枝、野菜、鸟、蛋、昆虫和其他小动物为食。它们在相互接触时,会发出各种声音或手势,相互梳理毛发也是一项重要的社交活动。猕猴适应性强,易于驯养繁殖,生理上接近人类,常用于各种医学实验。野生猎捕是威胁猕猴的主要因素。它分布在阿富汗、巴基斯坦、印度北部和中国南部。
2.该动物属于哪一级野生动物保护?
列入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列入中国濒危动物红皮书的濒危物种。
它被列入IUCN濒危物种红色名录(IUCN) 2008,VER 3.1-低风险(LC)。
已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华盛顿公约》(CITES)附录二。
3.动物的照片
4.XXX因出售野生动物被判刑。(简要概述一个案件、案件编号、嫌疑人的匿名和量刑)
张国强刑事判决书,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宣判
案号:(2020)陕7102刑初32号。
2008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国强与大巴车司机刘某佳(已判刑)取得联系,安排张某益(已判刑)从成都乘坐大巴车前往南阳,负责护送准备乘坐该大巴车运回河南南阳的猕猴。当日12: 20左右,刘某佳按照事先约定,在车辆行驶至成都汽车北站外双桥子时停车。被告人张国强与另一名男子将28只猕猴装入客车仓库,并向被告人张国强收取运费400元。次日凌晨1时许,该车行至蓝田县清河木材检查站时被蓝田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涉案的28只猕猴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猕猴。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国强伙同张某义、刘某佳非法运输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猕猴28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张国强的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猕猴28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与张某义、刘某佳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被定罪的事实。被告人张国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国强主观上没有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运输猴子的行为。经过调查,经过调查,发现_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200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猕猴为野生猕猴或人工驯养猕猴,猕猴驯养师驯养的猕猴不侵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保护的法益的辩护意见,经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所列野生动物,以及上述驯养繁殖的物种。” 该条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的动物,故不采纳上述辩护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