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2003年)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代理选举,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选举。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六项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基层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批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三。第五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任免案和辞职请求,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送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任命应附有被任命者的简历。提拔任用人员应附考察材料;同级任命的人员应附主要业绩材料。驳回案件应附有情况说明。”4.第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其委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必要时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题调查,并将法律知识测试和调查结果提供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考。”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颁发。担任机关职务的,不发聘书。”6.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职务名称发生变化,工作职能未发生变化的,不再续聘,但应当续聘;任期内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死亡的,本人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