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用什么方式可以不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伪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四)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五)妨碍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七)妨碍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内容的;(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业务。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和管理律师依法执业、规范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允许或者纵容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煽动、指使、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标语牌、打横幅、喊口号、支持、围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聚众闹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压;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
(三)以串联组团、联名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集会、表示声援等方式,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诽谤司法机关和司法系统的。或者以案例研究的名义;
(四)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的;
(五)聚众闹事,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认国家承认的邪教组织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
(六)发表、传播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互联网、媒体煽动对党和政府不满,发起或者参加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通过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发表恶意言论诽谤他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修订)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的方式从事业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3)
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4)
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承揽业务的;
(五)违规受理有利益冲突的案件;(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7)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管理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视情节轻重,对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修订)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当方式影响依法办案: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干预案件,干扰依法办案的;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
(三)以串联组团、联名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集会、表示声援等方式,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诽谤司法机关和司法系统的。或者以案例研究的名义;
(四)违反规定披露、传播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动词 (verb的缩写)"
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纪律
》
(200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相关人员有亲友关系,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介绍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报等方式普及法律。,宣传你的专业领域,推荐你的专业特长;
2 .倡导和鼓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
1.不通过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招揽业务;
2.不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承接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其专业能力;
4.不准在名片上印制各种学术、学术、非律师职称、社会职务、荣誉等;
5.不要以明显低于同行的费用水平竞争法律事务。
不及物动词律师行为规范(试行)第六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或者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案件,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煽动、指使、组织相关利益集团,干扰、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或者指使、教唆当事人相互串通伪造证据,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通过广告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其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回答专题、举办讲座、普法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二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和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一条律师可以以个人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标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并标明律师执业许可证号。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公开通报批评不满一年的。(三)受到公开通报批评不满一年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限;收费标准和联系方式;依法可以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练习表演。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邮件地址和网址;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简介和依法可以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练习表演。
第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违背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发布广告,不得使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法发布广告。
第三十一条律师广告不得含有违反律师协会《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对其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进行宣传,但不得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是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者专家。
第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诽谤或者诋毁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名誉的;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夺业务,或者以向客户、中介、推荐人承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夺业务;
(三)故意制造委托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五)对法律服务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八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驰名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和代码,混淆和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中提到的社会专有名称和知名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的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法学院或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公众熟知的非律师公众人物的姓名;
(四)知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已经使用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的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广告宣传而改变已经获得的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其原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试行)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接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社会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和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微信官方账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体;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宣传性质的文字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和文章;
(五)举办、参与和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以向公众传播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四条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代理人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发布律师服务广告的兼职律师,应当载明其兼职律师身份。
第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服务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处于暂停会员资格、暂停执业或者停业整顿期间,且期限届满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公开通报批评不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允许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律师发布的业务宣传信息,应当明确标明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许可证号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还可以包括律师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业务范围、专业领域和依法可以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职业资格。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宣传信息,应当明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许可证号,还可以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址、微信官方账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可以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的简要介绍。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业务宣传信息中含有荣誉称号的,应当明确荣誉称号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但不得声称或者暗示其是某一专业领域公认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引人误解或者夸大宣传的;
(二)与注册信息不一致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者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进行比较宣传;
(五)案件处理结果;
(六)中标率、赔偿金额、标的金额等公告。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的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八)不收费或减收费用(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客户信息;
(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一)利用律师协会的职务从事不履行律师协会职责的活动;
(十二)未经同意,使用中国、中国、全国、外国名称,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以艺术夸张的方式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张贴、散发商业促销信息;
(三)通过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宣传业务。;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展板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市禁止非法炒作案件规则(试行)第四条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方式违规炒作案件:
(一)通过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集会、声援等方式。,或者以案例研究为名,制造舆论压力,影响依法办案的;
(二)通过媒体、自媒体等平台对案件进行歪曲、误导的宣传和评论,通过转发、评论等方式炒作误导、虚假、投机信息的;
(三)侮辱、诽谤办案人员、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通过泄露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私等不正当手段歪曲、丑化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象的;
(四)非法泄露未成年人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或者以未成年人案件为噱头在非未成年案件中宣传,煽动舆论,制造影响的;
(五)煽动或者指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通过网络等媒体对案件进行不当评论,制造影响,向办案机关施压;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非法投机的情形。
第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地对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部署、公共事件和涉法问题发表意见,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非法炒作:
(一)散布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否定中国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攻击诽谤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
(二)制造舆论,煽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激化社会矛盾的;
(三)明显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
(四)发表与律师职业身份不符的言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媒体、自媒体等平台上以文字、音视频等形式发表意见时,应当核对信息真实性,确保意见专业合法,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职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