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宋庆龄基金会基本情况
我在借助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我将与党政职能部门、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姐妹基金会紧密合作,优势互补,实现共赢。与东方金典地产集团、白象集团、少林寺、南洋防爆集团设立的专项基金,与河南电视台合办的公益栏目《人间天使》等。,促进了我国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宋庆龄(1893 ~ 1981),爱国主义、民主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伟大战士,是20世纪举世闻名的伟大女性。她年轻时追随孙中山,投身革命。在她近70年的革命生涯中,她不屈不挠,意志坚定,英勇战斗。她始终坚定地与中国和中国人民站在一起,为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妇女儿童的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福利事业、祖国统一大业、捍卫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奋斗。1893 65438+10月27日,宋庆龄出生在上海的一个牧师和实业家家庭。作为孙中山的朋友和同志,她的父亲是她的启蒙老师。十几岁时,她出生在异国,在美国接受“欧式教育”,接受民主洗礼。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的专制统治,让她对祖国的独立、自由、民主、富强充满期待。父亲寄来的信件和剪报,在她心中架起了孙中山领导的革命事业的桥梁。然而,共和国被扼杀在摇篮里,革命浪潮已经消退,宋庆龄回国改革建设祖国的雄心壮志无从施展。她直奔流亡革命者集中的东京,很快成为孙中山的助手,开始了她长达70年的革命生涯。
1915 10 10月25日,宋庆龄不顾父母反对,决定嫁给流亡海外的孙中山,以坚定的步伐跟随孙中山踏上了捍卫共和制度的艰苦奋斗之路。1925三月12孙中山在北京逝世。他把“和平、斗争、救国”托付给宋庆龄和他的同志们。
1927年8月,宋庆龄访问苏联,之后在欧洲生活了四年。他考察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和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研究了马克思的著作,和许多流亡欧洲的中国革命者一起研究了中国革命的核心问题——土地和农民,思想上有了质的飞跃。
当日本帝国主义对中国的侵略不断扩大,民族矛盾上升为主要社会矛盾时,宋庆龄迅速作出科学判断,作出正确决策,认为“国难在即,我们应当搁置分歧。全国必须团结一致,抗日,争取最后胜利。”她的民族团结思想与中国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战略方针是一致的,克服了“左”倾教条主义。她也为第二次国共合作铺平了道路,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宋庆龄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从65438年到0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宋庆龄长期从事大量的国事活动。同时,她把大量精力投入到文化、教育、卫生和妇女儿童福利事业中。此后,她担任了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名誉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名誉主席和中国人民保卫儿童全国委员会主席。
1950年,她被选入世界和平理事会。
1952,当选亚太联络委员会主席。
1954年9月,宋庆龄当选为NPC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席。
1959年4月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选举宋庆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1965655438+10月,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她再次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PRC)副主席。
1975 65438+10月,在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她再次当选为NPC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1978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再次当选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1980年8月30日,任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执行主席。
1981 05月14日,宋庆龄患有冠心病、肝癌和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6月5438+0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宣布接受宋庆龄为中国正式党员。65438年6月6日,NPC常务委员会授予宋庆龄中华人民共和国荣誉称号。1981于5月29日20: 00在北京去世。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而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按照募集的地域范围,公募基金会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基金会按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和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公募基金会。
(二)以非大陆居民为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的,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公募基金;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大陆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内地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经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公益目的设立的;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非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原始资金必须是收到的钱;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四)有固定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3)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秘书长的董事名单、身份证明及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明确将惠及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公益活动的设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金额;
(4)校董会的组成、权力及议事规则、董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及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和审查制度;
(八)物业管理和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基金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颁发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业务范围、负责人。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根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相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4)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处的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登记内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业务范围、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从事符合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的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基金会和基金会境外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依照公司章程终止;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终止。
第十七条基金会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被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组织结构
第二十条本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5至25人。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任期届满,董事可以连选连任。
以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有近亲属的基金会董事总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1/3;其他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从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1/3。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秘书长一人,从董事中选举产生。主席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须经出席董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对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董事表决,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筹资和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董事会会议应当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本基金会设监事。监事的任期与董事相同。基金会的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会计师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的财务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主管税务、会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原始资金来源于中国大陆的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大陆居民。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担任过主席的, 因违法被撤销登记并对基金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基金会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自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在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相关时,不得参与相关事项的决策;基金会的董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基金会进行任何交易。
不在基金会担任专职职务的监事、理事不得从基金会领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省居民、外国人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负责人,每年在大陆停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物业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组织募捐和接受捐赠。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和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募捐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使用的详细计划。
第二十六条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和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的财产和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或者挪用。
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规定了捐赠的具体用途,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当捐赠的物资不能用于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收入将用于捐赠用途。
第二十八条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公募基金每年应当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且不低于上一年度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将不低于上一年度基金余额的8%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资助项目的种类,以及申请和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基金会可以与受赠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金额、资助用途和用途。
基金会有权监督助学金的使用。受赠人未按约定使用赠款或以其他方式违反约定的,基金会有权终止赠款协议。
第三十二条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事业;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办理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向与基金会性质和宗旨相同的社会福利组织组织捐赠,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进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对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依法处罚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检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第三十七条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经登记机关年检合格后,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基金会应当对捐赠人的询问给予及时、真实的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或者终止捐赠协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而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注册: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定额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
(六)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其补足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的规定,作出不当决策,给基金会造成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返还非法侵占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封存。
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依法设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设立基金会的申请表、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格式和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