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岿案判南漳多少年?

被告人肖奎,男,25岁,9月197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李湘乡。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0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公安局看守所。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11以(2000)法民初字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罪、抢劫罪,被告人肖逵以抢劫罪、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肖奎,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结束了。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肖奎、祁乃军(在逃)于2000年2月11日在辽源市龙山区实施抢劫,抢走皮夹克一件、电话机一部、半导体一个、香烟、身份证及现金90余元。

被告人胡还于1999 12在沈阳市大东区伙同赵恒江(另案处理)、龚丽(另案处理)抢劫打火机两个、组合刀一把、现金300余元。

被告人胡、肖奎还于2000年2月15日在辽源火车站菜市场抢劫他人现金600余元。

此外,2000年8月1999日至10月65438+2000日,被告人胡伙同赵恒江、(在逃)在沈阳市东陵区方家栏小区、浑河堡村、长青小区实施入室盗窃3起,盗走电视机、照相机、BP机及现金,总价值1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詹、董兴林、崔、龚春玲、李霞、的陈述;被害人詹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人田兴国的证言、同案嫌疑人赵恒江、巩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侦查报告、公安机关的刑事科技鉴定、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的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用以证明二被告抢劫、抢夺、盗窃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肖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被告人肖奎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这两个被告应该受到惩罚。

被告人胡、肖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胡辩称,他不知道祁乃军、巩俐抢劫,也没有亲自抢劫,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葵未提出任何辩护意见。两被告人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举出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在质证、辩论过程中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和肖奎抢劫的事实。由于数额尚未达到很大程度,胡抢劫他们的事实不构成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人陈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因此,认定被告人胡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上述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宋臣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证明提出的,辩护人未提供进一步证据。

经审理,我们对控辩双方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判断:

1.2000年2月11日,被告人胡、肖奎带着祁乃军(在逃)逃到辽源电机厂舞厅,祁乃军将被害人詹骗走,胡、肖奎尾随其后。祁乃军走进詹的家,胡和萧逵在外面等着。祁乃军从胡事先提供的装有三唑仑的巧克力糖中取出皮夹克、BP机、电话机、半导体、香烟、身份证、人民币90元。上面的钱和物资除了皮夹克和BP机,都挥霍掉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侦查报告证明,上述事实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之前,被告人肖奎主动供述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按照肖逵的指示,胡、肖逵、祁乃军从电机厂的舞厅里跟着一个人出来,祁乃军陪着那个人到了他家。用三唑仑麻醉该男子后,抢走皮夹克、BP机及人民币90元。2.被害人詹的陈述,证明詹在辽源电机厂舞厅带女子到其家中。女人给了詹一块糖,詹吃完就睡着了。第二天,詹醒来发现了皮夹克、BP机和现金90元被抢的事实。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奎处起获的皮夹克、从“中介银行”处起获的BP机,经被害人詹鉴定为被抢劫的东西。4.价格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皮夹克200元、卡西欧BP机价值100元。5.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胡处起获的巧克力糖中含有三唑仑。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核实。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判决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确实足以证明上述抢劫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胡又伙同赵恒江(另案处理)、巩俐(另案处理)于6月5438+2月10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实施抢劫。胡和赵恒江为巩俐提供“三唑仑”药物。巩俐在被害人董兴林家中用“三唑仑”药物将董兴林麻醉,并抢走手机一部、打火机三个、组合刀一把、人民币300元。上述被劫打火机、组合刀已被追缴返还,其余已挥霍一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侦查报告证明,这一事实是同案嫌疑人赵恒江经沈阳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并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据赵恒江、龚丽供述,胡、赵恒江向龚丽提供三唑仑药物,龚丽到被害人家中,用三唑仑药物麻醉董兴林,并抢走手机一部、打火机三个、组合刀一把、人民币300元。2.被害人董兴林的陈述,证明董兴林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家中被一女子抢劫,被抢走手机3部、打火机1个、组合刀1把、现金300元。3.公安机关从赵恒江处查获的打火机、组合刀,经董兴林鉴定为抢劫。经质证,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对控方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人胡、肖奎于2000年2月5日逃至辽源火车站站前菜市场。经预谋,胡回宾馆等候,肖奎用砖头将菜市场玻璃砸碎,抢走崔人民币600元。被抢的钱已经挥霍一空。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侦查报告证明,这一事实是在肖奎如实供述后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被害人崔陈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抢劫的钱款数额与肖奎供述一致。本院已核实事实真相,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4.被告人胡又于2000年6月5438+10月伙同赵恒江逃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从阳台侵入一居民楼内,盗窃人民币500元、电视机2台、VCD 1台、BP 2台等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

以下证据证实了这一事实:1。公安机关的侦查报告证明,这一事实是在共犯赵恒江被公安机关供述后,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2.被害人龚春玲的陈述证明了2000年元旦前后龚春玲家中被盗电视机两台、VCD机一台、现金500元、皮夹克一件的事实。3.同案犯赵恒江在公安机关交代,他和胡于2000年春节前在浑河堡村一居民楼内盗窃电视机两台和VCD机一台。4.辽源市物价局的鉴定证明确认两台电视机价值5000元,一台VCD价值1,000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胡未提出异议。根据本院判决,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龚春玲的陈述与赵恒江的供述一致,证明赵恒江的供述属实,被告人胡无疑参与了盗窃。并不是说被告的陈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我们确认上述事实和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赵恒江、在方家栏社区盗窃的事实和被告人胡、赵恒江在长青社区盗窃的事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胡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案赵恒江的供述虽相互印证,但被告人胡、赵恒江陈述的被盗财物事实与被害人、李霞、陈述的被盗财物种类、数量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起盗窃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因此,我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人肖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协助他人抢劫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奎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肖逵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奎因行为可疑,经司法机关讯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肖奎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抢劫事实,其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结合被告人肖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被告人肖葵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葵犯抢劫罪,其自首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肖奎抢劫的事实,根据被害人证言,抢劫数额为人民币600元,尚未达到较大数额,即该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属于情节明显、危害不大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辩护人宋臣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故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称被告人为国家的朋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共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即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2.被告人肖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即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