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听证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行政处罚听证。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款、没收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组织、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听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组织。

第九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办案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必要时,可以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负责听证的准备和记录工作。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会;

(四)维护听证会秩序;

(五)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宣布听证结束;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干涉当事人、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三条要求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第十四条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代为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会。

第十七条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专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席听证会。

第四章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核案件材料并编写听证提纲。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办案人员,并返还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离开;

(四)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喧哗或者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说明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人员提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建议和依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3)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4)质证和辩论;

(5)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办案人员、当事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终意见。

当事人可以当场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的;

(三)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重新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终止: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听证会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离开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权利和义务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案由,听证人员和参加人的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核实,并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将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签字,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交办案机构,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原因;

(二)听证人员和参加人;

(三)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有关执法文书的送达,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为组织听证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便利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2005年2月30日原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公布的《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和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行政处罚听证。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款、没收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