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计准则下开办费应如何核算?
自2007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开始在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许多企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中央国有企业、在深企业等。)也实施了新标准。与行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相比,新准则中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有一定程度的变化。
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税[2006]18号)附录中“管理费用”的核算内容和主要账务处理可以看出,开办费的会计处理具有以下特点:
1,改变了过去把开办费当做资产的做法。开办费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直接费用化。
2.新的资产负债表不反映“开办费”项目,也就是说,不再披露开办费信息。
3、明确规定,开办费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4.开办费的核算范围是统一的,即开办费包括举办者的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费、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5.规范开办费的核算程序,即开办费先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再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摊销。
新准则实施后,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对开办费进行账务处理。这不仅简化了会计核算,也更准确地反映了会计信息。将房地产企业的筹建期界定为从批准之日起至营业执照注明的成立之日止较为合适。
二、新税法下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自2008年6月65438+10月65438+10月在中国实施。新个税法不仅统一了适用于境内外投资者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置、税前扣除等与会计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都有较大的变化和突破。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自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但新个税法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表述。是否意味着开办费没有税前扣除限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准予扣除:
(一)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重建支出;
(2)租入固定资产改造支出;
(三)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4)其他应视为长期待摊费用的费用。
从上面可以看出,“长期待摊费用”不包括开办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表述。可见,新个税法对开办费税前扣除没有限制。
2008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对网友提出的新所得税法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权威解答。所得税司副司长苗会品回答网友“开办费税前扣除”问题:“新个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为长期待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新税法精神处理开办费,即计入当期损益,不进行纳税调整。对于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前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从2008年6月5438+10月1起,必须放弃将其列入“长期待摊费用”并在税前扣除5年的做法,以保护房地产企业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新准则下的开办费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但新税法下开办费的税务处理与新会计准则一致,即企业当期税前扣除开办费。因此,“开办费”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不再分离,而是相互协调。以后在开办费上,会计和税务不会有区别,当然也不会有税务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