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行上市条件
第一节主体资格
第二节标准化运作
第三节公司治理
第4节增长和创新
第五节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六节上市条件
第三章发行程序
第四章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
第五章创业板咨询委员会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和创业板上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首次公开发行。
第三条申请在首次公开发行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发行程序。
第四条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保荐人、保荐代表人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诚实守信,按照行业公认的道德和业务准则,勤勉尽责,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发行人股票的投资价值,也不对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和收益变化而引起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发行上市条件
第一节主体资格
第七条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行人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发行人成立后被停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主营业务中断的,自恢复营业之日起重新计算持续经营时间。
第九条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且累计至少1000万元人民币,净利润按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较低者计算;最近一期期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养殖权、采矿权等。)占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30%;发行后总股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净利润按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计算;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比上一个会计年度增长不低于30%;最近一期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元人民币;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养殖权、采矿权等。)占最近一期期末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发行后总股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十条发行人注册资本已缴足,发起人或股东出资的资产产权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或重大不确定性。
第十一条发行人股权清晰,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之间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最近两年发行人主营业务业绩突出,且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其总收入的50%。
第十三条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变化。最近一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第二节标准化运作
第十四条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未发生严重影响本次发行上市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发行人应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行人应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在市场上独立运作的能力,资产完整,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独立。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从事与发行人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
发行人应规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关联交易,不得发生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节公司治理
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制度,确保相关内部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合理、有效,能够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和经营的效率和效果。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晓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二十三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仍在禁入期内的;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得出明确结论。
第4节增长和创新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成长性高,核心竞争力强,招股说明书披露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和发展前景;
(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
(三)发行人的商业模式、营销模式、管理模式和盈利模式;
(四)发行人的核心技术和工艺;
(五)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主要资产。
(六)发行人的管理团队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具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在科技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方面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在技术、运营、管理和盈利模式方面的自主创新能力;
(二)发行人用于自主创新的费用及其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三)发行人科技R&D人才或创新人才储备情况;
(4)发行人的创新体系和创新机制。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其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一)发行人的业务模式、产品或服务品种结构已经或将要发生重大变化,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将要发生重大变化,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严重依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关联方或客户;
(4)公司的资产全部或主要是现金、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
(五)发行人正在使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使用存在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确保现金流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如果上一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值,发行人应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表明公司未来12个月现金流量能够满足正常经营的报告。
第五节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募集资金应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用于扩大主营业务生产规模、开发新产品或新业务、补充流动资金。
除金融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出借给他人、委托理财、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等金融投资。
第二十九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的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董事会应认真分析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在董事会确定的专门账户。
第六节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开发行股票;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总股本超过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比例为10%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发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对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股东大会对本次股票发行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对象;
(3)价格范围或定价方法;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发行前累计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决议的有效性;
(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准备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特定行业的发行人应提供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由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定条件,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发行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无效,必须经中国证监会重新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条发行申请获准后至股票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应当暂停或者暂缓发行,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影响发行条件,应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发行人可以在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六个月后再次申请股票发行。
第四章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立创业板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依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创业公司的申请文件和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第四十三条创业板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委派,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证券交易所管理创业板发审委的日常事务,对创业板发审委委员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创业板发审委委员不得少于35人,由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组成。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原则上不得兼任主板市场发审委委员。
第四十五条创业板发审委以现场投票方式对创业公司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并提出审核意见。出席每次发审委会议的成员人数为七人。表决时,五票同意通过,五票不同意通过。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参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创业板咨询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创业板设立咨询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所或创业板发审委的委托,就发行人的行业发展、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和商业模式提供独立意见。
第四十八条创业板咨询委员会委员由证券交易所聘任,证券交易所负责创业板咨询委员会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创业板咨询委员会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创业板咨询委员会由35名委员组成,委员可以从国家部委、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聘请。
第五十条创业板咨询委员会委员无表决权,其专业意见对审核工作不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无论《指引》是否明确规定,所有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都应予以披露。
第五十二条发行人应根据创业企业的实际特点,按照重要性原则,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发行人特有的生产经营、成长性、财务状况和持续盈利能力等方面的主要风险因素。
第五十三条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
第五十四条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申请前最后一次签署募集说明书之日起计算。
招股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在最近一期截止日期后六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发证行可申请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十五条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提前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可在其公司网站上刊登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但披露内容应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的披露时间。
第五十六条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七条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在此基础上发行股票,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著位置予以声明。
第五十八条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将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置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住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可以在其他报刊和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摘要、招股说明书全文及相关备查文件,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五十九条保荐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的参考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供公众查阅。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六十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诈手段取得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不当干预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名、印章被伪造、变造的, 中国证监会除按照《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将采取终止审核措施,36个月内不得理发。
第六十一条保荐机构出具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机构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保荐机构或者其相关签字人的签名或者印章被伪造、变造,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3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签署人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擅自变更提交的文件,或者拒绝回答中国证监会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除不可抗力外,实现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的,其法定代表人和签署盈利预测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开说明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
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的50%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将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