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澄清,在线等。,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吴爱英部长2008年7月18日

编辑第一章总则本段。

编辑本段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文章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律师执业的内部管理和监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犯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编辑本段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也可以由律师自己设立或者由国家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以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的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要求的律师;(三)发起人应当是具有一定执业经验、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发起人;(三)发起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合伙协议;(2)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发起人;(三)发起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体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有至少两名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可以专职执业的律师。需要国家投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由县级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拨付筹建经费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行业发展的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体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在申请设立许可时,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该所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选举产生,并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个体律师事务所的创办人是该事务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拟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其设立和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决策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七)律师在本所的权利和义务;(八)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原因、程序和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律师执业经历等。(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其设立和变更程序;(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和议事规则;(六)合伙人的收入分配和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和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八)解决合伙人之间纠纷的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九)合伙协议的解释和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签订,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修改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本段

第十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经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章程;(三)发起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4)住所证明;(5)资产证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拨付、筹建和提供经费的批准文件。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不能补正相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经审查,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提交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原件用来挂在办公室,复印件用来检查。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律师事务所许可证编号的内容、制作规范和编制方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按照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印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设立决定,并收回、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编辑本段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辖区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报原审批机关。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或者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由所在地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相应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将变更情况告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办理原律师事务所注销和新设律师事务所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因法定事由或者合伙人会议决议而吸收新的合伙人、退伙、开除合伙人。新合伙人应当是专职执业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六个月以上的律师,处罚期限未满三年以上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合伙人退伙或者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项。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申请变更前,依法办理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项,并对其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变更、撤销原律师事务所或者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项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执业律师二十人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应当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维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决定自行解散;(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止业务,应当终止。律师事务所在停业整顿期限届满前,不得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

终止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理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吊销执业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因其他情形拒绝公告的,由市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终止事由出现后,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新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等有关材料,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册和事务所印章的移交和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督。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接受业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规接受与本所及其委托人承办的业务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组织业务活动,应当引导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集体研究和请示制度,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对违法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并实施合理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体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及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职业发展和社会保障基金。律师参加职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合伙人或者数名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该律师事务所债务的,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该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体律师事务所的创办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是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体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请律师的意见。根据律师事务所章程,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组织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调查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调解与委托人的执业纠纷;认为有必要对被投诉律师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对年审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合伙人会议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将其从名单中除名,相关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已经是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考核律师执业业绩和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情况,评定等级,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

每年第一季度,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执业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应当直接报送所在地(县)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和考核。具体年度检查和考核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承办业务的案卷及相关材料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执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由所在地市级或者直辖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律师事务所被吊销许可证或者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限届满之日止,将其执业许可证交存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编辑本段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三)监督律师事务所维持法定设立条件并实施变更审批或备案;(四)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清算和注销;(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上报年度执业总结;(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和整改;(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监督其整改;律师事务所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有必要给予行业纪律处分的,应当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抓好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指导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三)表彰律师事务所;(四)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应当吊销执业许可证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和评估;(六)受理和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和注销的申请;(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和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和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四)组织律师事务所表彰活动;(五)对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批准、变更或者备案的批准、分所设立的批准和执业许可证的注销;(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重大信息的公开;(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干预其依法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得向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分级监督,并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和监督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惩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及时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五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组织、队伍和业务情况的统计数据和年度管理总结。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七章的补充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