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要求法院出庭的思考。

在前一阶段,我连续参加了几起刑事案件的审理。这些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诈骗、抢劫或者收受贿赂。他们有的正处于青春年华,应该前景无限;有的才华横溢,事业有成;有的是去和孙辈们乐一乐,安度晚年。然而现在他们都达到了同一个目的,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等待他们的是禁锢生命自由的铁窗生活。面对即将失去的自由,他们在法庭上做最后陈述的时候,都是心痛和后悔,觉得愧对父母和孩子,一切后悔都来不及了。从天堂到地狱,生活和事业突然转向,这无疑是一个悲剧。

他们的人生轨迹还不错。曾几何时,他们也是善良守法的公民。有一个美好的昨天,鲜花和掌声陪伴着他们的成长。他们之所以成为罪犯,是因为他们在贪婪和欲望的驱使下,追求各种错误的目标,使他们失去理智,无视社会规范、道德规范和国家法律,最后把自己的灵魂“典当”给金钱和利益,毁了自己更加丰富多彩的生活,害了自己和家人。

听完这些案例,我的心情久久难以平静。我想,每个人都想追求更多的金钱、地位、权力和智慧,希望个人的能力和成功得到社会的认可。这些都是别人尊重的必要条件,无可非议。人在满足了最低的欲望之后,总会有更高的欲望,而正是欲望激起了人不断奋斗的动力。尽管如此,人还是要懂得用理性来调节自己,尤其是抑制和克制自己潜意识中不断涌动的贪欲。我们要从思想层面压制和消除那些违背社会公德和人们日常伦理道德的思想,不能让贪欲滋生蔓延,在贪欲的驱使下进行违法活动。欲望的满足,必须在法律、道德、良心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来实现。否则,即使你一时的欲望得到满足,生活也会让你得不偿失,甚至让你坠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由此我也想到,人要学会知足,就很难有狂想,贪婪的念头自然也很难占据你的头脑。如果你现在很有钱,就要懂得知足,珍惜自己所拥有的,放下各种不必要的欲望。如果你不富裕,你所拥有的不如别人,你还是要平衡心态,坦然接受。不能因为这个去仇恨社会和他人,不能采取极端手段去做害人害己的事情。要明白,人的一生总会有缺点,事情十有八九不如意。有钱是相对的,并不是人生成功的唯一目标。也许我并不富有,但我仍然可以快乐地生活。也许这才是人生成功的真正标准。古人云:不义富贵于我如浮云。人生短暂,我们要正确把握自己宝贵的生命,走好每一步,千万不要误入歧途,因为我们还有太多未尽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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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电大法学本科生法律实践的要求,为了更深入地学习法律,我们以模拟审判的方式进行了法律实践。以张莉医疗事故案为例,我们制定了具体的开庭实施方案,做好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做了详细的分工和会场布置。模拟审判的整个程序合法,执法严格,是一次成功的法律实践。通过实践,增强了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从思想上提高了创新意识。在本案的审理中,我的身份是合议庭的记录员,而被害人王灿的死亡原因是本案的焦点。在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中,张莉作为被告,应当对其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无过错性承担举证责任。我就这个问题谈谈我的体会。第一,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对于某一原因的存在或不存在,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些要件的存在也构成了决定原告是否胜诉的关键。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不需要原告对这些因素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需要被告对某些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具体分配举证责任的现象,还意味着对方当事人证明的理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即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应当反证什么必须由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被告所证明的事实并没有明确的实体界定,证人的背景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二是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这两个事实的证明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比如,被告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不仅说明被告没有过错,也说明损害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在其他情况下,这两个问题也可能是相互分离的。比如被告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就应该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就应该免除责任。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从表面上看,举证责任倒置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倒置,是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但是,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到哪里,就是哪里胜诉。”因为一旦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方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法律原因,则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的主张成立,整体上影响诉讼结果。败诉后果的假设表明,举证责任倒置本质上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解决了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在实体法上,被告证明这一点也是相当困难的。例如,在高风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危险是由原告的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这一点,他可能会败诉。这样,举证责任倒置通常与严格责任联系在一起,进一步说明了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的区别。举证责任的转换与严格责任问题没有必然联系。任何类型的案件都可能存在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这种现象不涉及抽象的实体法规范,只是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的相互作用。三、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原告也应对某些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举证责任倒置时,是否意味着原告不应该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被告应该证明一切?我认为,即使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也应当承担证明某些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证明过错、因果关系等。根据法律规定,从而免除被害人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将责任转移到加害人身上,加害人举证不到位将承担败诉风险。但其他的必要事实,如加害人、损害事实等,也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由事实的提出者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中,至少原告必须证明危险是由被告的行为而不是第三人造成的,否则连诉讼主体的被告一方都无法明确。如何起诉?你要起诉谁?再比如,在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中,医院作为被告,应当对其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无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患者应当对被告行为的危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危害后果与被告行为有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也承担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任何主张权利的人都应当举证证明其权利的存在;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说,主张的一方也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法律从特定目的出发,为了加强对某些特定的在举证上遇到障碍的当事人的保护,举证责任也是倒置的,只将具体的举证事项倒置给被告。这并不意味着诉讼中所有的举证甚至解释事宜都交给被告。从本质上讲,举证责任倒置本质上是基于法律规定。原告证明事实A的存在,但被告应承担事实b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通过实践,我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