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理报关单位可以申请代理报关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7号(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导演牟新生
2005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报关单位的海关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报关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报关单位登记分为报关企业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后方可注册。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当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经核准注册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企业所属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报关单位是指依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依照本规定经海关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依法直接进出口货物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业务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具体负责管理本企业报关业务的总经理、部门经理及其他企业管理人员。
报关员是指依法取得报关员资格,在海关注册登记,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报关业务是指:
(一)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的优惠贸易协定编码,办理填写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申报相关事宜;
(二)申请缴纳税费、退税和缴纳税款;
(三)申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注销和保税监管;
(四)申请进出口货物减免税;
(五)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检验和通关手续;
(六)其他应当由报关单位办理的报关事项。
第二章报关企业注册许可
第一节报关企业注册许可规定
第九条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境内企业法人资格;
(2)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54.38+50万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报关员人数不少于5人;
(五)投资者、报关负责人和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六)负责报关业务的人员具有五年以上对外贸易或者报关从业经历;
(七)没有因非法走私被海关注销注册登记许可的记录;
(八)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报关业务所必需的设施;
(九)海关监管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出资证明书复印件;
(五)受聘报关从业人员的《报关员证》复印件;
(六)从事报关服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负责报关业务的人员简历;
(八)报关服务经营场所所有权和租赁证明;
(九)与申请注册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注册登记的材料。
直辖市海关应当公告受理申请的地点。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登记许可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以下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字和注明日期:
(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姓名、职务;委托人或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代表申请注册许可、提交申请材料、接受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委托代理的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署申请材料后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包含可以当场更正的文字、技术性或者装帧等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许可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四条地方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自受理注册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辖市海关。
直辖市海关应当自收到地方海关提交的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许可规定
第十六条报关企业需要在注册许可区域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拟注册地海关提交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许可申请。
报关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分支机构注册许可的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报关企业取得海关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见附件1)已满两年;
(二)报关企业自申请日起最近两年内未因走私受到处罚。
报关企业每申请一份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许可,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第十八条报关企业跨关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申请注册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立境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条件;
(二)报关员人数不少于3人;
(三)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和设施;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五年以上外贸经营或报关工作经验;
(五)报关业务负责人和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第十九条报关企业申请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许可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许可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从事报关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拟任报关从业人员的《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和报关业务负责人简历;
(六)报关服务经营场所所有权和租赁证明;
(七)报关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出具的报关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设立报关企业分支机构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海关应当按照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程序,作出是否准予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三节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报关企业可以在获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辖区内所有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口岸或者场所从事报关业务,但应当在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口岸或者场所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在开展报关业务前, 应当持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向直属海关备案。
获得注册许可的跨境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其所在地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场所从事报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报关企业及其跨境分支机构注册两年。被许可人需要延长登记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办理登记许可延期手续。
报关企业未办理注册登记许可证换发手续或者海关不予换发注册登记许可证的,其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许可证自遗失注册登记许可证之日起自动终止。
第四节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变更和延期
第二十三条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中的下列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企业变更决议》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
(二)企业注册资本;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注册地海关应当对被许可人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进行初步审查,并报直属海关决定。直属海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批准变更,并作出批准变更的决定。
经海关批准变更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及其跨境分支机构,应当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报关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0日前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登记许可证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分析报关业务、报关差错及原因;
(四)报关单位登记表(见附件2);
(五)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取得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许可的报关企业向分支机构注册地海关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报关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海关参照注册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登记许可条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要求延续登记许可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有效期两年的决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海关不再受理其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应当在登记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并依法换发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对不再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换发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海关不予换发注册登记许可。
第五节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注销、注销及监管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直辖市海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注册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注销登记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赔偿其直接损失。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登记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登记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销登记许可;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
(二)报关企业或者其跨关区分支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或者注册许可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实施登记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报关企业在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海关辖区外非法从事报关服务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直属海关应当将报关企业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抄送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
第三十二条海关依法对报关企业的报关服务活动和经营场所进行监管和现场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企业提交相关资料。报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章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报关企业申请人经直属海关注册许可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90日内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海关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报关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直辖市海关注册登记许可文件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提交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报关单位登记表和报关单位管理人员登记表(见附件3);
(七)报关企业与受聘报关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八)与报关注册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经海关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方办理企业的报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提交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商务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3)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无需提交);
(四)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五)其他与注册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注册地海关应当依法审核注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海关要求申请人按照本规定公布的条件提交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期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地海关向申请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注册登记证》(见附件4),提交单位据此办理报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报关企业应当在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的同时办理换发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注册地海关办理换发手续。
逾期未向海关办理换证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企业登记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注册地海关提交下列换证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提交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商务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关单位登记表;
(5)报关员登记表(见附件5)(报关员不需提交);
(6)报关单位管理人员登记表。
第四十条资料齐全、形式合法的报关单位,应当向注册地海关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下列单位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贸易进出口活动的,可以办理临时备案手续: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依法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样品进出口单位;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
(四)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和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国际船舶代理;
(六)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临时登记单位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进出境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海关办理临时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临时登记时,应持有单位出具的任命或授权证明和非贸易活动证明。
第四十四条海关对临时注册单位不予签发注册证书。只签发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
临时登记的有效期最长为七天,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不予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第四十五条报关企业获准变更登记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单位应当向注册地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破产、解散、放弃报关权或者新设两个以上企业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四)报关企业丧失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无效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报关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代理职责,配合海关监管,不得非法滥用报关权;
(二)依法建立会计账簿和业务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业务的全部活动,详细记录进出口时间、收发货人、报关单号、货物价值、代理费等内容,完整保存收发货人提供的各类单证、单据、函电,接受海关检查;
(三)报关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委托事项、双方责任、期限、名称和地址,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为他人办理报关业务;
(五)接受或者协助海关对代为申报的货物涉及走私违法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八条报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海关签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如有遗失,报关单位应及时向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报刊上声明作废。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发。换证期间,报关单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报关单位向海关提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加盖本单位的报关专用章。报关专用章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海关备案。
报关专用章按照海关统一部署的规定要求刻制。
报关企业的报关专用章只能在其指定的口岸或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场所使用,每个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口岸或场所只能有1个专用章。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专用章可以在全国所有口岸或海关集中监管业务中使用。如有多枚报关专用章,应按顺序注明编号。
第五十条报关单位的报关员离职的,应当自离职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关报告,并将证件交注册地海关注销。报关员未将报关员证交回报关单位的,报关单位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不得委托未取得登记许可或者未在海关办理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报关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报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65438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报关企业取得变更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称、企业性质、企业基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向海关备案,擅自更换或者启用“报关专用章”的;
(三)报关员擅离岗位,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应当将原件(复印件)交由海关核验,其中需提交复印件的。
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报关单位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登记表》、《报关员登记表》等证件和表格由海关统一制定。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1992年9月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和报关员管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和65434年7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职业报关员管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管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2号)、《海关总署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注册登记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4〕25号)、《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4〕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