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违法案件

原告:田镛,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天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峰,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告田镛认为其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或学位证的行为违法,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人作为学生,一直参加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均达到大专毕业生水平。然而,就在毕业前,被告通知我系,以我没有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请求被告判令:1。给我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第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道歉,恢复我的名誉;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镛违反了我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时被监考老师发现。学校决定将田镛作为退学学生处理,并通知学校相关部门为田镛办理退学手续。给田镛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学校邮箱发送到了田镛的学院。至此,田镛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始终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学校部分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造成退学后仍能在该校继续学习的事实。但学校部分部门和老师对田镛继续在该校就读的默许,并不代表学校的意志,也不能证明田镛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可能具备大学生毕业条件。我校不给田镛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依法驳回田镛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9月,原告田镛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镛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时,拿了一张写有电磁公式的笔记。中途上厕所时,纸条掉了出来,被监考老师发现。虽然监考老师没有发现田镛偷看了纸条,但根据考场纪律,他立即停止了田镛的考试。同年3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根据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田镛的行为属于考试作弊,包括对其动手作弊的人。根据第一条“任何在考试中作弊的人将被视为退学”,决定将田镛视为退学处理。4月10发出学籍变更通知书。但是,北京科技大学并没有直接向田镛宣布处分决定,送达学籍变更通知书,也没有为田镛办理退学手续。田镛作为大学生继续参加学校组织的正常学习和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镛丢失学生证,未能注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镛补办了学生证。后来,北科大每学年收取田镛缴纳的教育费,注册田镛,发放大学生补贴,安排田镛参加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论文指导老师领取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完成费。田镛也以大学生的名义参加了考试,先后获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证书和计算机应用水平基础语言测试。在该校学习的四年时间里,田镛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和论文答辩,以优秀毕业论文和毕业总成绩获得班级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不否认上述事实。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就原告田镛的学籍问题向原国家教育委员会投诉。原国家教委大学生司于5月1998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校对员对田镛违反考试纪律的处理过于严厉,建议进行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坚持原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相关部门以原告田永远不会有学籍为由,拒绝向其发放毕业证,且进一步未将《毕业派遣资格表》上报教育行政部门。田镛应用学院和物理化学系认为,田镛符合大学毕业并授予学士学位的要求。因为学院正在和学校协商田镛的学籍问题,所以暂时没有给田镛的班级签授予学士学位的表,准备等田镛的学籍解决后再签。因此,学校未将田镛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并提交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就本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田镛于1996年2月29日书写的笔试答卷、两名监考老师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田镛在考试时随身带了一个写有与考试科目相关内容的笔记,但没有发现他偷看的事实;2.原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94)068号》和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这三份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的法规范畴;3.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镛等人在考试过程中作弊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籍变更通知书。以上书证可以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于4月1996日作出了对田镛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直接送达田镛,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实际执行;4.原国家教委学生处来函及北京科技大学关于田镛考试作弊复查结果的报告。这些书证可以证明北京科技大学和原国家教委大学生司部分教师对田镛处分的意见,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在得知这两个意见后的态度;5.北京科技大学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王斌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及工作简报7份,期末考试。上述书证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此外,诉讼期间,北京科技大学调取了唐有兰等老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班毕业资格及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注册卡、学生档案登记表、学校保卫处户口办的借书证、《学籍变更通知书》第四、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表等。,未经法院同意就把他们交给了法院。

原告田镛提交的证据有:1、1996、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9月份为田镛补办的学生证(学号:9411026),用以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不仅于9月份为田镛补办了学生证(1996),而且每学期还为田镛办理了学籍登记。2.献血卡、复试证、准考证、收据和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基础语言证书、田镛同学的两份证言、实习单位书证、毕业费用书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田镛作为大学生在北京科技大学管理下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3.学生成绩单,可证明田镛在校四年的学习成绩;4.北京科技大学主管部门盖章的《北京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可以证明北京科技大学已承认田镛为应届毕业生;5.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田镛已通过全部考试和论文答辩,其所学知识和技能已具备毕业资格。田镛的学籍解决后,他将在学位授予表上签字。

庭审中,法庭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一些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虽然不具备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法律赋予了它们一定的行政职权。这些单位、组织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发生的纠纷,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虽然是行政机关,但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被告,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业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中,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的法人,原告田镛诉请其出具毕业证和学位证。正因为他拥有代表国家向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所以引发的行政纠纷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解决。

原告田镛没有得到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和学位证,因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镛已被开除学籍,失去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确规定:“管理学生学籍,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种特殊行政管理。因此,审查田镛是否有学生身份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镛通过考试,被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之后,他享受了这所学校的地位,获得了在这所学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他要接受这个学校的管理。虽然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的管理上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虽然田镛补考时携带了一张写有与考试相关内容的纸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了纸条,其行为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学校的规定对田镛在考场上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但这种处理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精神,至少不能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更重要。1990国家教委10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的,不准正常补考。如果他确实有悔改表现,可以给他一次毕业前补考的机会。如果你考试作弊,你应该受到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应当退学的十种情形,没有规定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当退学。北京科技大学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冲突,故应属无效。另一方面,辍学的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直接向被处理人宣布和送达处理决定,并允许被处理人进行申辩。北京科技大学没有遵循这一原则,忽视了当事人的辩护权。这种行政行为没有合法性。事实上,北科大从未为田镛办理过学籍注销、户口迁移、档案转移等手续。特别是田镛丢失学生证后,学校补办了他的学生证,并在9月份登记,1996。这一事实应被视为学校自动撤销将田镛视为退学学生的最初决定的事实。之后,田镛在该校学习了四年,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试、实习和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证明了退学决定在法律上从未产生应有的效力,田镛仍具有北科大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镛能够继续在校就读是学校某些部门和老师的行为,不能代表学校的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对该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制度。由于原告田镛具有北京科技大学学籍,当田镛接受正规教育并完成学业,达到一定的学业水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的高等学校,应当依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田镛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以承认其相当的学历。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原告田镛是大学生。毕业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授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田镛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

浅谈高校毕业生派遣。《毕业生就业派遣登记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毕业生调配主管部门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发放。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履行将毕业生相关信息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发放毕业派遣证书的义务。原告田镛取得大学毕业资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应履行上述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仅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目前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就业政策,学生毕业后找不到工作,也无法获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出具证明,只是使原告田镛失去了与同学同时工作的机会,并未实际损害田镛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田镛以北京科技大学未能按时发放毕业证书对其既得利益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田镛违反考场纪律。根据这一事实,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镛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不能成立,但并未损害田镛的名誉。因此,田镛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学在校报上向其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未获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1.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镛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2.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北京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镛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复审;

3.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了原告田镛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寄送相关手续的申报义务;

四、驳回原告田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理由是:1,田镛已被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我校改变对田镛的处理决定,恢复其学籍,事实上是错误的;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和依据校规对其学生的处理,属于学校自治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3.我校向一审提交的教学档案中提取的证据不违法,法院应当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镛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镛不再具有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国家授权,学校有权制定校规校纪,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纪律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以及依据的教学管理和纪律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镛的退学处理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无效。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教学档案中取得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形,但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在做出退学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可。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26日,1999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