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求职过程中向用人单位发送简历或表达求职意向,是否可以视为要约?

求职时向用人单位发送简历或表达求职意向,可视为要约。

如果用人单位决定录用,你不去,那就是违约。但是用人单位基本不会起诉你。可能更多的是成本和声誉的问题。

要约和承诺的概念是外来的。在我国合同法制定之前,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三大合同法(包括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没有将其引入合同订立过程的制度设计中。1999年3月5日颁布的《合同法》中首次出现了“要约”和“承诺”的概念,其内容集中在《合同法》第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共22条。这些规定对要约和承诺的定义、成立的要件、法律效力、方式、期限、撤回、撤销和要约邀请作了详细的规定。虽然“要约”和“承诺”是舶来品,并且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制度设计,在20世纪末被引入我国合同法,但我国学术界对要约和承诺的理论研究很早就开始了,并且已经比较成熟,理论分歧很少。这也为《合同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合同是典型的意思表示行为,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手段进行意思表示,使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能清楚地理解对方的意思,以达成意思表示的最终一致。因此,《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了这种订立合同的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和承诺的形式."这是我国法律条文中首次出现要约和承诺的概念。

接下来,合同法对要约的定义是:“要约是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与很多学者的定义基本一致。史尚宽认为;"要约是通过某一合同的明确目的来表示的."受大陆法系立法技术的影响,苏联民法学者也认为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建议。我国学者佟柔认为:“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款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梁慧星先生认为:“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的意思表示。”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理论将要约视为当事人作出的承诺。英国法学家阿蒂亚(P.S. Atia)说:“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承诺。”显然,对要约的不同理解反映了两大法系合同法发展的不同方式,但实质上反映了要约有两个最本质的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愿、其实际表示和订立合同的条件。因此,在商业活动和对外贸易中,发盘又称报价、要约或要约。(2)可以看出,要约的定义包含两个基本含义。一种是要约是一种意志,另一种是这种意志的表达表达了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或者说与他人订立合同是根本目的。发出要约的人被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被称为受要约人。

要约作为订立合同的第一个环节,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具体确定;(2)要约人通过表明他已接受要约而受意愿表示的约束。”所谓“具体确定内容”,是指其要约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期限等。这是要约和要约邀请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要约邀请(或要约邀请)是期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需要有具体明确的合同内容。更关键的是合同法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即要约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要约邀请没有这种约束力。这是要约和要约邀请之间更重要的区别。这是合同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的要约的两个要件。然而,在理论上,对要约的要素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研究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基于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使要约的构成要件符合合同成立的最低要求;第二,这个要求的宽严度把握得当。基于这两个原则,他认为要约应当具备五个要件:(1)要约必须是特定合同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3)要约必须表明一旦被接受就受其约束的意图。(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5)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发出。有效要约必须同时满足这五个条件,缺一不可。(3)隋则认为要约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要约是特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要约应包含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图;(3)要约的内容应当确定,以确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无论是五要件还是三要件,其内容都是相似的,包括人(要约人和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具体内容等。甚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也包含了上述因素。5.虽然学者们对要约人必须是特定人还是包括不特定人持不同观点,但目前有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应该包括特定人和不特定人,比如路边自动售货机、悬赏广告等,都属于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6]我国合同法也持相同观点。⑺

当要约在具备必要的构成要件后被宣告成立,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然而,要约的法律效力何时发生?要约的法律效力是什么?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合同法在要约的有效时间内采取的是可及性原则,也就是所谓的可信赖性。所谓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不是要求必须送达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一般理解,要约只要到达受要约人能够控制并且应当能够理解的地方,比如受要约人的住所、邮箱,就到达了受要约人。为了适应通信技术的发展,《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要约的到达。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手中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称为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针对要约人。《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要约人表示接受要约时,受意思表示的约束。”显然,这种约束力是专门针对要约人的,也是要约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本质区别。因为要约的内容明确具体地包括了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只要受要约人承诺,就认为双方同意,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就产生法律后果。因此,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就受要约的约束,不得撤销、取消或者限制、变更或者扩大要约。法律赋予要约人这一义务的目的是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这是要约法律效力的本质。理论上,对要约人的约束力被称为形式约束力,一些学者认为这种法律术语不尽人意。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也称为要约的实质约束力。有学者认为,这也是文字的缺失。事实上,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义务或约束力。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可以对要约作出承诺,也可以不作出承诺,即使拒绝要约,也没有告知要约人的义务。除非有交易习惯,要约人不能在要约中约定沉默构成承诺。所以可以说,谈论受要约人的实质约束力是没有意义的。

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仅仅是要约人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者变更要约。然而,这不是绝对的。为了满足商业活动的实际需要,法律还赋予要约人在一定条件下,即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撤回和撤销要约的权利。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希望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行为。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⑽我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特别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还规定了要约不可撤销的两种情形:一是要约人已经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能撤销,并且已经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中国合同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完全一致。这是中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完美体现。

与要约相对应的概念是承诺。《合同法》第21条至第31条对承诺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根据合同法对承诺的定义,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或者说,为了强调承诺是对要约的无条件接受,有人在承诺的定义中加入了“一切条件”的内容,其定义变成了: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一切条件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