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办理影视剧许可证?需要什么资格?办手续?

1.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3.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者机构无被吊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记录;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程序

1.受理:申请人按照申请材料目录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符合法定行政许可条件。

3.决定:标准与审查标准相同。

4、检查,通知发货:

a、申请文件及其附件完整、规范、有效,法律文件应完整、正确、有效,文件送达和归档应及时、准确、完整。

b、告知应及时、准确、全面,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4、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人)的简历、业绩或参加相关专业培训的证明。

5.注册资本或验资证明;

6.办公场所证明;

7、企业事业单位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四:电视剧许可证办理

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电影集团)和持有《电影制作许可证》的电影制作机构制作,但必须事先单独取得《电视制作许可证》。

1,电视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制作许可证(B)》和《电视制作许可证(A)》,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B类)仅限于使用许可证注明的剧目,有效期不超过180天。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被许可人制作的所有电视剧有效。

2、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其中,中央在京单位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请,其他事业单位向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2)《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类)》申请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主题策划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4)编剧委托书;

(5)申请人与制片方、导演、摄像师、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及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签订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聘请境外创作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作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生产基金持有人出具的证明。

4、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发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一周内将发放情况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5.电视剧制作机构连续两年内完成六部以上单剧或三部以上剧集(三集以上/部)制作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类)资格。

6.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类),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一)》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请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4)最近两年制作的具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B)的电视剧名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7.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一)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人申请延期的,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记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延期。

8.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扩展数据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广播电视节目的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的繁荣发展,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者制作专题、栏目、综艺、漫画、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从事节目版权交易、交易代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专门制作广播电视广告节目的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活动,适用《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或者机构无被吊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或相关专业培训证明(不少于3人)。

(五)注册资本或者验资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企业事业单位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八条中央在京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之日起1周内,将批准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2年。

第九条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工商变更手续。

第十条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要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需要单独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不需要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广播电视时事新闻及类似专题、栏目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事新闻及类似专题、栏目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和运行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和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学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发行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电视剧和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章程以及《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名称、剧集数量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变更审批;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广电部令第16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广电部令第17号)和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行业准入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2001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