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官解读新民事诉讼解释如何应对执行程序中的四大难题?

文/赵金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葛

来源/法律应用,第4期,2015

第一,实施基础的明确性

启动执行程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19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规定了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其中第1款第4项要求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的依据,其中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执行的标的和执行的进行。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法律文书中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法律文书中给付内容不明确等问题。

后一种问题更为突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文书的主文存在瑕疵,是因为法律文书的制作人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载明给付内容;第二,由于相关实体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相应作出的法律文书缺乏具体的支付内容。

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常见,最典型的是合同延续的法律文书。这类法律文件的正文一般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这主要是因为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类法律文书虽然符合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但由于其给付内容不明确,能否作为执行的依据存在争议。比如实践中常见的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判决,如果判决主文只是笼统地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就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义务和责任进行判断,补充合同条款,处理实体纠纷,这显然不符合审判与执行相分离的原则。如果不允许申请执行这类判决,就会造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无法通过公权力实现的问题,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制度也难以落实。

针对上述问题,《解释》进一步规定了执行依据的明确性。这一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明确规定权利义务主体;第二,执行依据不仅要有给付内容,还要明确给付内容;第三,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在继续履行的法律文书中明确规定继续履行的内容。对于这一规定,有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确认、形成等法律文书能否执行?

理论上,一般认为判决的确认和形成没有给付内容,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但在我国执行实践中,部分法院也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允许申请确认、形成等法律文书的执行。比如,根据执行法的一般理论,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的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申请执行。原告可以凭判决书直接申请变更登记。但由于我国登记制度不完善和实际操作的原因,部分房屋登记机构不受理当事人的变更申请,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允许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通过执行程序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是合理的。

二、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实现依据如何处理?

根据执行条例第18条规定,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清,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从实践来看,有些法院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不是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而是先通过召集当事人协商或者征求制定执行依据的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执行内容。如果确实无法执行,他们将决定驳回执行申请或终止执行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更彻底地解决纠纷,值得借鉴。

第三,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文件内容的明确性。

该条对合同延续的法律文书提出了“明确具体履行内容”的要求。据此,司法解释实施后,无论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此类判决、裁定、调解书,还是仲裁机构作出的此类仲裁裁决,不再只需在正文中表述“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还需注明需要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相关法律文件的制作部门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条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对于合同继续履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区分法院判决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对其能否作为执行依据作出不同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方式,法律明确规定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应该理解为,法院在作出这样的判决时是权衡了成本和收益的,是其他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害的判决,原则上应该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这一点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具体案件中予以确认。

而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形成机制,显然与判决书大相径庭。调解是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法院通常不涉及权衡合同履行成本和其他违约责任是否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应当是损害赔偿,而继续履行作为国家以强制力担保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有严格的标准和补充性。对确认合同继续履行的调解书赋予这种效力,不符合立法目的。这一意见虽未被司法解释采纳,但其提出的相关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二,关于具体事情的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上述规定确立了执行程序中特定对象无法执行时的折价补偿制度。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当执行交付特定货物客观上不可能时,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转化为补偿执行,有利于提高效率,尽快实现债权。

但这种做法也面临诸多问题:折价赔偿涉及实体法的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超出了执行机关的职权范围,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不仅如此,赔偿数额在执行中直接确定,当事人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容易引发新的纠纷。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后引入损害赔偿进入诉讼,既是审判与执行分离的要求,也是审判与执行衔接的体现。

基于上述考虑,《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将“九二意见”第二百八十四条修改为:“被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标的的,应当执行原标的。原物已经毁损、灭失的,经双方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未能就折价赔偿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这一规定既坚持了通过诉讼解决实体问题的基本思路,又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折价赔偿,可以更好地平衡“审执分离”原则和快速处理纠纷原则,避免当事人的诉讼疲劳,节约司法资源。

三、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

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92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条例》第61-69条进一步细化了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的两个突出问题

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存在两个突出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第三人利用异议权逃避债务。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履行到期债权保全债权的通知效力即告消灭。在实践中,第三人经常逃避执行。

第二个问题是,第三人仍然提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存在的异议。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显然不应再予以否认。但由于《执行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执行法院不得审查第三人异议的原则,第三人的异议造成执行困难。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存废之争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原规定设计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增加了债权执行与债权人代表诉讼的衔接,规定“第三人对其债务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的,可以在15日内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冻结债权的裁定无效。”二是增加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三人不得提出该债务不存在的异议”的规定。

然而,在司法解释和论证过程中,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存废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92意见”关于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存在法律障碍,应当删除。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合同是相对的,有正当理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第二,这一规定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前作出的。1999生效的《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制度,用于解决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合同代位权的行使有明确的法律条件,符合条件才能行使;

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行使,而不是在执行中行使;

第四,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到期债权,不能保护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是在保留的基础上完善第三人债权的执行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完善与代位权制度的衔接,禁止第三人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存在。主要原因是:

第一,该制度在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其次,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正是为了配合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共同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

第三,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在讨论过程中,上述两种意见相互影响,最终的《解释》第501条实际上是两种意见的妥协,即在第二种意见的基础上,吸收了第一种意见关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内容。

如何保护相关权利人?

对于如何保护相关权利人也是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与第三人同等的异议权,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债权。理由是,如果对第三人的债权是通过代位诉讼实现的,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加入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关权利人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理由如下:首先,法律对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提供了救济。在对第三人行使债权的制度中,第三人具有特殊的地位,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但是,该制度中的其他相关权利人与其他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人并无不同,不能享受特殊保护。相反,他们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反对执行”和第227条“反对案外人”、参与分配制度和破产制度得到平等保护。第二,如果规定相关权利人享有与第三人同等的异议权,实际上是架空了制度。《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理解和适用《解释》第501条的规定,应当正确把握债权执行制度的精神,既要促进执行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实现,又要保护次债务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与部分国家和地区可以将未到期的债权作为执行标的不同。

第二,冻结债权需要裁定。在原司法解释中,该条明确规定冻结债权需要有裁定书,一方面与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的法律文书相一致,另一方面也使冻结债权的执行程序更加规范。

第三,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可以不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寻求救济。

第四,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如主张自己是到期债权的真正权利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救济。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

第五,第三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这里只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法律文书作出后第三人已履行债务的,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

对于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制度,由于强制执行的标的是相对债权,涉及到对次债务人权利的保护,其理论构成和程序操作都非常复杂。德国、日本、韩国和台湾省都用了大量的条文对此进行规制。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债权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这使得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争取尽快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作出更加系统、细化的规定。

四、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定位差异及司法现状

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都是强制执行债权的程序,但功能定位不同:执行程序以个别偿还特定债权为目的,是对债务人个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破产程序以整体清偿全部债权为目的,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简易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破产时,如果仍然让先申请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后申请的债权人得不到清偿,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债权平等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更为合理,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在同等级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

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相当一部分资不抵债的执行案件难以正常转入破产程序,许多本应通过破产程序清理的债权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被拖延,因此执行案件积压居高不下。《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连年低迷。2013年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不足2000件,反映出破产法在现实中运行不畅,功能难以发挥的困境。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法律制度上看,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破产程序的启动程序仅限于当事人的申请,从执行到破产的道路并不顺畅;第二,根据《实施规定》第96条,特殊情况下可以对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此外,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经常被延伸,后期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有机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按比例获得补偿,而未获得强制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被排除在强制执行程序之外,因此往往不愿意启动相对复杂的破产程序。

关于执行转破产和限制企业法人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说明

针对上述问题,在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呼吁建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的制度。《解释》充分吸收了这些意见和建议,并在四条(第513-516条)中规定了这一问题。其中,主要包括实行转破产制度和限制企业法人申请参与分配制度。

实行转破产制度。

根据《解释》第5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

这一规定的根本目的是在当事人申请之外增加启动破产程序的新方式。司法解释的初衷是建立“强制转破产”制度,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将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直接移送至破产管辖法院进行破产程序。但由于破产法只规定了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两种启动破产程序的方式,该方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终未被采纳。

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法院要进行破产转移的,必须征得申请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的同意。当事人不同意的,执行法院不能直接移送。此外,根据《解释》第51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材料并不一定启动破产程序,破产案件最终是否受理,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审查决定。为防止审查受理程序过度拖延,《解释》明确规定,相关法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并通知执行法院。《解释》第515条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破产案件是否受理以及破产宣告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或者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分别解除保全措施和终结执行;破产案件不予受理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对参与分配的限制适用于企业法人。

如前所述,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被撤销、注销或者关闭而未进行清算”的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从实践角度看,该条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主要是因为:第一,该条中的“终止”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容易适用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二是当事人申请破产的动力不足,地方政府基于各种现实考虑不愿意让企业破产,因此启动破产程序存在实际困难;第三,从公平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并且为了减轻申诉和请愿的压力,执行法院往往很难坚持在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上实现债权。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例外适用及其在实践中的扩大,无疑是破产程序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交破产案件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拒绝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以执行变价所得财产清偿,扣除执行费用并优先清偿债权后,按照财产保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顺序清偿普通债权。

据此,对于不能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在执行中应贯彻“优先原则”,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上实现债权。这一规定可以“强制”申请执行措施的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有效解决了破产程序启动难的问题。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制度是《解释》新增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缓解执行积压和破产法操作性差的实践问题。然而,破产程序运行不良的原因是复杂的。虽然增加这个新系统会解决一些问题,但绝不是万能的。而且制度本身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面临很多困难,特别是在案件难以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法院必须适用516条普通债权适用优先原则的情况下,会面临很大的压力。

在这方面,有必要加强执行法院和破产法院之间的联系与合作。一方面,执行法院要充分实现破产程序的功能,引导当事人达成一致后转入破产,对依法不能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适用《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实现制度的反向功能。另一方面,破产法院也应排除来自各方的影响,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案件,经审查符合破产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有关部门出于社会稳定等原因介入破产的案件,要积极沟通协调,全力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今后,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执行与破产的法律制度,进一步理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使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更好地各司其职,相互充分利用,既实现债权,又公平高效地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