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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安乐死不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安乐死”,由“美”和“死”两个词组成,也称为幸福,或安乐死。原本是为了在人类外力的影响下安全死去。这个建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提出来了。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很快在1997被废止。2002年,荷兰下议院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本文提到的特瑞案中关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我的意志、伦理和法律实践的一些问题上。美国蔬菜Terri?夏沃的生死让人们再次开始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和总结,阐述了对此问题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学
从特丽·夏沃事件看安乐死的立法选择
摘要: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鲜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产生希腊安乐死,而“死亡”两个短语由“光明”接续,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全地告别这个世界。早在1930年代,英国人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它在1997年被废除但很快受益。2002年,荷兰下议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特丽夏沃安乐死事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自己意志、伦理、法律实践操作的一些问题上。美国蔬菜特别是特丽夏沃事件;《生和死》使人们在夏天再次开始对安乐死的自由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总结分析来阐释这一话题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学
特瑞。沙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在宾夕法尼亚州长大,在1982年遇到了迈克尔。查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在那里特里为一家保险公司工作。由于常年减肥,特丽的饮食失调最终导致她在26岁时彻底患病(1990)。医生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脏停止了跳动。在获救前,她的大脑缺氧10分钟,导致大脑严重受损,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诊断特丽为“永久植物人”,没有恢复的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申请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已经表达了不愿意通过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个要求遭到了特瑞父母的反对。从那时起,七年来,迈克尔和特里的父母一直在进行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根据州议会通过的紧急法令,特里的饲管被拆除了两次,然后重新插入了两次。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定拔掉她的饲管。后来美国国会介入此案,授权联邦法院审理此案。一名联邦法院法官于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重新插入特里的饲管。此后,特丽的父母多次向不同法院上诉,结果均以失败告终。就这样,Terri经过13天的争吵,离开了人世。死者已经去世,但这件事的争议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
(一)安乐死的概念和主体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不再是一个陌生的术语。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安乐死”,由“美”和“死”两个词组成,又被称为幸福[1]或安乐死[2]。对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健康”而死,任其自生自灭、自杀;从狭义上讲,安乐死仅限于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当他们在濒死状态下承受着极度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时,他们将不再应自己或家属的要求采用人为的方法来延长自己的死亡过程,而不得不采用人为的方法来无痛地结束病人的生命,以停止剧烈的疼痛[3]。目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大多是狭隘的。
2.安乐死的主题
素食者不是安乐死的主要对象。当我们谈到“安乐死”时,必须具备以下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在当前医疗条件下,处于临终阶段,承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的病人;(2)患者本人有强烈的安乐死愿望;(3)医生必须行动起来,选择无痛的结束方式[4]。可见,安乐死实际上是医生在死亡过程中,在临终病人明确要求下,为了减轻其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
(2)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
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述
1935年,世界上第一个倡导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经过20多年的探索和争论,加州于1976年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安乐死的法案。
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许安乐死的法律,随后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有所放宽。199年8月0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任何超过16岁的人,如果在生命的最后时刻身患绝症,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现在,荷兰每年约有25000人通过安乐死离开生命。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台名为“他选择死亡”的电视见证了一位63岁老人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非常流行。超过80%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近年来越来越高。据统计,在20世纪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经上升到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判决了英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批准了一名年仅21岁的病人的父母和医生提出的停止给他输营养液的申请。1996年4月24日,裁定允许对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夫人(她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仍然是非法的,但英国已有27000人在医生的帮助下通过安乐死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大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项民意调查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的人甚至有高达88%的人赞成安乐死。在德国,1994的安乐死协会成员已经达到了44000人。在1999期间,德国外科医生学会首次将在特定条件下限制和终止治疗视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部分。
1992 65438+10月1,丹麦实验了一项停止延长不治之症患者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也在1998进行了第一例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身患绝症的男性患者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领地议会通过了《临终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该地区安乐死合法化。倡导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他州的立法者也准备在自己的国家制定安乐死法律。
美国最新的民意调查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安乐死已经占了大多数。1994期间,世界上很多媒体都报道了一位身患绝症的美国妇女在孩子唱的和平歌曲中“诗意地死去”[7]。
2.中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
改革开放后,安乐死的概念传入中国,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65438到0992,每年的全国两会上,提案团都会收到关于安乐死的提案,要求中国立法让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医生胡亚梅教授都是安乐死法案的发起者。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合法化而努力,还表示在必要的时候会实施安乐死。
目前中国赞成安乐死的人群主要是老年人和高学历人群。在上海,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问卷调查,72.56%的人表示赞同。在北京的类似调查中,支持率高达79.8%;据《健康报》报道,一项针对北京近千人的问卷调查显示,超过965,438+0%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第二,在伦理道德和人权保障方面是否可以接受?
(一)安乐死不违反伦理。
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的濒死病人实施安乐死在伦理上是允许的。但是在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情感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很难接受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缺乏营养和水而死去。这种人性也很好理解。
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和伦理争论似乎还没有平息,对安乐死的法律和伦理解释可能会突破当前理论和立法实践的僵局。安乐死有什么好处?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给人们带来了什么好处。兴趣是满足需求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把人的需求作为分析的出发点。人的存在有三个维度[8]。人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要,从而建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恒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对人只有单向作用,不存在人对物有用的问题。但是,人们必须以群体的方式来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事物的活动。这是人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也就是说,只有在人与人的结合中,才能获得面对自然的勇气和力量。
物质生产的实践不仅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而且产生了人类的社会关系,从而造成了人们不同于物质生活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家园和安全、友谊、道德等需要。社会实践建构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主体间的关系,它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糙原始的“生态”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求带有社会文化的印记,客体的效用能否作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实现,受到主体的生活态度和活动方式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所以,除了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也需要认识自己,追求自我完善和自我实现。因为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事物和条件,三个利益领域对应着人的三种需要: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类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这种需要发生在人自身。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总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与生俱来的,不同于其他经济社会利益。因生而自然发生,因死而自然消失。确实是“生时带,死时带走”的权利。其他利益关系是主体与自己以外的事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体信任的范畴。意思是人不仅有控制事物的权利,也有控制自己的权利。前者实现物质利益,后者实现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个人利益的核心是个人尊严,即个人自由和自主。一个人有权以自己喜欢的方式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独立决定过自己的生活,不受强迫或干涉。
(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
世界卫生组织1948在其宪章中提出:“健康是身体、精神和社会完美的状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和虚弱。”死亡作为人类生命的一个阶段,也需要一种身体、精神和社会完善的状态。安乐死就是这样一种完美的状态,本质上是一种实现个人尊严的状态。很明显,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不是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不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的最关键因素。也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一种物质或社会权利。但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安乐死是独立自由支配自己利益的人格权,会不会与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意味着平静地死去。这里“幸福”定义的是死亡的状态,而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只是用科学的方法来优化和调整人类死亡的过程,消除死亡的痛苦,优化死亡的状态,让死亡变得快乐。所以,安乐死解决的矛盾不是“生或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的问题;不是从“生”到“死”,而是从“痛”到“乐”;不是“你为什么会死”,而是“你是怎么死的”。可见,安乐死的唯一目的是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使人安详地死去,维护人的死亡尊严。这样看来,把安乐死称为死亡的权利是很可笑的。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是一种利益,死亡也不可能是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兴趣的前提。况且死亡是必然的结果,人是没有选择的。由此可见,如果安乐死是一种权利,那么它就不是死亡的权利,而是自主和人格的权利[9]。
三、安乐死在法律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渊源
1.安乐死能否成为一项法律权利?
安乐死能否成为一项法律权利?不能因为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就认为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合法的权利。权利基于对反映社会意愿的规范的承认。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变成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与社会规范要求的统一,是社会整体意志对人的个体意志的允许或认可。安乐死是人类意志的典型表现。一些学者将安乐死描述为死亡的权利。其实死亡是人类的一种命运,是不可逃避的必然,不能体现人的意志,所以不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是对人类生存的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第一,安乐死是个人请求,体现个人意愿。第二,安乐死要符合规范,要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只有这样,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
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
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人的意志,这是肯定的,否则就是谋杀。这意味着不能表达和没有个人意愿的个人被排除在讨论之外。至于社会整体意志的允许或认可,首先要看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认同。显然,在现代社会中,正如我们上面所展示的,安乐死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而存在。至少在我国,是可以被社会认可和接受的。但是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必须转化为法律权利吗?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中的几个制约因素。在通过立法将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立法者受到社会客观因素、主观因素和法律形式本身三方面因素的制约。正是由于这些限制性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性,现有的法律权利无法完全再现其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的权利都是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产生的。限制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主张会有所不同,所以一些应有的权利在某个时代和地区可能会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不会[65438]
(2)中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项应有的权利能否转化为一项法律权利?我们可以和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
1.荷兰的医疗服务是世界上最高的之一。95%以上的人都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在保险范围内,而且覆盖了少数没有私人保险的人。
2.姑息治疗取得了很大进展。几乎每个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和姑息医疗中心。与其他国家相比,类似的中心很少,而且很贵。
3.在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医生没有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说明荷兰医患关系有高度互信的传统。
4.他们的家庭医生制度执行得非常好。大多数病人与医生有长久的友谊。
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远没有达到。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家没有能力保证每个人都能得到更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在治疗无望的情况下想死。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尤其是在贫困的农村地区,因为基本医疗保险还没有建立起来。很多人得了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寻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目前我国医院的医疗水平不高,对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中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医疗水平不同,中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差异很大。死亡文明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并不支持安乐死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
第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和结论
(一)安乐死的立法概念
安乐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在当代社会,为了制定政策和立法,我们必须以伦理为基础,围绕生命价值、人身自由和人权保护来看待安乐死。讨论安乐死的最佳场景是国家的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观念都达到了一定的发达水平。根本问题是,在高度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基础上,患者的自由意志能否得到保障。从伦理上讲,绝对禁止或完全开放安乐死是不可取的。目前我们的社会还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的角度来说,还是要创造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对安乐死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进行了严格规范,明确了擅自实施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以安乐死为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按照现代医学和技术,患有绝症,死亡迫在眉睫的病人;
2.安乐死的目的是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
3.病人身体上的痛苦是任何人都无法承受的;
4.有明确意思表示并能表示意识的患者,必须有自己真诚的委托和承诺,且该委托和承诺是在行为发生前或发生时作出的。患者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和其他人不得代为要求,医生不得主动实施;
5.除了安乐死,没有替代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
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同意,经主治医生批准后进行;
7.安乐死的方法必须符合伦理,并且被认为是适当的。
(2)结论
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新闻:“南京一名叫龙龙的5岁儿童因意外车祸昏迷。在龙龙父亲的要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中华教授和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为龙龙会诊,确认龙龙脑死亡。虽然龙龙可以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重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含着眼泪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施了安乐死,并将龙龙的几个器官,包括他的眼睛,捐献给了四个非常需要的患者,而龙龙的遗体则被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进行医学研究。龙龙的情况虽然不是完全的安乐死,但可以作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
在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安乐死被公开讨论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双方各执一词。许多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在伦理上是合理的,但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中国并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的是,身患重病且没有救助可能的人的家属,因为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在中国客观上让他们“自然死亡”,而停止了对患者的有效治疗。如何确保患者得到有效的治疗,至少将他们死前的痛苦降到最低,让他们能够平静而有尊严地度过最后的日子,是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在生死权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以考虑先立法,在医疗和法律上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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