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哪个法院?

管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6)京01行楚101

原告熊俊,男,出生于1978 1年2月,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冯,湖北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王甲本,北京市天池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俊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国家税务总局应诉通知书。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2065438+2005年6月29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邮寄申请书,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北京广发叶巍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叶巍公司)及其股东钟东华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之后,原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对其提交的申请不予处理,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国家税务总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原告。经审查,被告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接到原告举报后,将其作为一般案件移送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国家税务总局对原告的举报进行登记和移送,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于2015 12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熊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是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该法第六十条至第八十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查处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广发叶巍公司的股东,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查处广发叶巍公司及其股东的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收到申请后,未按照法定程序,按照《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出具书面回执和答复,并在《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的,应当认定该行为违法。原告以国家税务总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虽然被告在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复议决定时引用了法律规定,但没有指出具体适用该条款的哪一条规定,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且被告未能提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否作出受理通知书、是否送达原告、是否希望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送达时间、被申请人是否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作出复议决定前的负责人或集体讨论决定等证据材料。,属于未就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2。EMS邮购及详细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履行职责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6月30日签收;3.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国家税务总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被申请人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1。被告对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已尽到登记、转送举报的全部处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调查结果后,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向举报人通报与举报线索相关的调查结果;在报案之前,不允许向检察官透露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被告没有书面告知报案进展和/或调查结果的法定义务,而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有告知报案调查处理结果的义务。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举报的涉案案件仍在检查过程中,尚未结案,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没有告知原告的法定义务。综上,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和邮政汇票,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材料;2.1 .《关于举报北京广发叶巍电气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函》(国税局交[2015]第0673号,以下简称673号函),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转送原告举报,并已履行法定职责;3.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提供了政策法规司关于熊俊复议案的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查明了案件事实;4.EMS邮购单,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对被告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主张的证据的证明作用,认为证据4是本案被控行为,不是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属于被告内部资料,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举报中心公章,签名人身份不明,所附举报材料无公章,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诉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被指控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关,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65438+2005年6月29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邮寄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依法查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广发叶巍公司及其股东钟东华,并依法追究违反者的法律责任。同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上述申请。同年9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作出673号函,将举报事项移送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调查处理。

原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其申请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对其提交的申请进行处理。故于2015、10、14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国家税务总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受理后,负责复议的法制部门要求受理原告举报申请的承办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给予答复。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于20116+0日提交了《关于北京广发叶巍电气有限公司案件的复函》、673号函和报告。经审查,被告于2015+65438年2月4日对原告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的税务代理机构。《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设立税收违法行为举报中心,并规定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举报中心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分类处理。从上述规定来看,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的举报中心,经同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由同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调查,也可以移交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调查。本案中,被告所属检验局设立的举报中心在收到原告的举报申请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登记。经审查,认为该举报事项为提供一定线索的案件,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该事项作为一般案件移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符合上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关于国务院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规定和《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才有责任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既未出具书面回执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问题,根据《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举报中心在受理实名举报时,应举报人要求出具书面回执。本案原告在实名举报被告时只要求被告书面回复,并未要求出具书面回执。上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将调查结果告知检察官的前提是承办部门对调查结果进行回复。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举报已处理。且相关规定并未要求被告在转交举报事项后通知举报人,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调查职责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书面告知案件进展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涉及的复议属于同一级复议。虽然原承办部门向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熊俊复议案件的材料没有盖章,但考虑到上述转递属于行政机关内部部门之间的转递,结合该函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上述函件还列举了附件的内容,也可以作为原承办部门提交的证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向原告举报的承办单位提交意见和证据。原承办单位还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了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复议决定的请求也被本院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

首席法官何俊辉

代理法官杨晓琼

代理法官马小平

2016年6月29日

簿记员苏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行为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当地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未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并可悬挂举报中心的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和管理举报材料;

(二)移送、交办、督促举报案件;

(3)跟踪、了解和掌握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

(四)报告和通报举报中心的工作和对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

(五)管理报表数据的统计和分析;

(六)对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七)负责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举报中心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举报详细,税收违法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面广。作为重大举报案件,经同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同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同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移送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监督。

上级税务机关已责成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办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得移交下一级办理。

(二)举报内容提供一定线索,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经同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同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移送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

(三)对举报事项不全或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暂予扣留调查,待举报人补充资料齐全后再行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事项,经同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