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的管理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则
规则一。为加强政府采购评标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评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规则二。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遴选的以独立身份参与政府采购评标并纳入评标专家库管理的人员。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遴选、解聘、抽取、使用和监督管理。
规则三。评标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理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标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和管理全国评标专家库。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和实施动态管理,并与国家评标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标专家的遴选和解聘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荐相结合的方式遴选评标专家。
第六条?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诈骗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与评估工作、依法履行评估专家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年龄在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专家前三年内,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对于专家人数较少的专业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本人签署的简历、申请书和承诺书;
(2)学历学位证书、职称证书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3)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有必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应根据其专业或专长申请认可。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标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查,选择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职称和拟回避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解聘专家: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专家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三章?评价专家的选择和使用
第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聘用后再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标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评标专家。
自行选择评标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标专家。
第十四条除竞争性谈判、竞争性谈判和非现场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纪律,并将记录评审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归档。
第十六条评标专家与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与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
评标专家发现其与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标专家与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评标专家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标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十七条?因评审专家缺席或者回避导致评审现场专家人数不符合要求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足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预算主管单位同意后自行选择和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标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标工作,妥善保管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咨询小组进行评标。
第十八条?评标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本着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独立进行评标。
评标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含义不清或者有重大缺陷,致使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停止评标,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标专家应当配合供应商回答其询问、质疑和投诉,不得泄露评标文件、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
评标专家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鉴定的事项有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评标专家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密。评标活动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评标专家名单连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布,并标明自行选定的评标专家。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标专家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记入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
评标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其履行职责的记录,并说明相关情况。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评标专家的业绩等因素设定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评标专家应当在评标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对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支付评标专家的报酬;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支付评标专家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标专家的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应当按照单位所在地或者评价活动所在地的标准支付评价专家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异地参加评审的,城市间交通、住宿等实际费用可按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报销。
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离开评审现场的,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不得领取劳动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标专家以外的人员不得收取评标服务报酬。
第四章?对评标专家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评标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独立评标或者泄露评标文件和评标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和交易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标活动。
评标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益关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标活动。
评标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标活动。
评标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标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标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本级采购人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独立评标的;
(二)公开评审文件,进行评审;
(3)与供应商有利益关系且不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的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六)拒绝履行配合供应商解答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七)以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选聘和使用评标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标专家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补充规则
第三十二条?对采购人代表和采购人依法选择的评标专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评标专家的选择和遴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 10 1起施行。财政部、监察部2003年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