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程量签证表是什么形式?
总分包的结算顺序和结算对象
2002年4月7日,原告上海凯杰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制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鲁合金门窗及安装。2003年5月,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665,438+0,654,38+068.54元。被告已支付765,438+00,000元,尚欠65,438+0,654,38+068.54元。
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向门窗安装所在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基于住所地在扬州提出管辖权异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门窗制造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2.工程结算清单及其附件(工程签证单),用以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以及工程量统计和工程签证单中记载的金额;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已收到765,438+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3年9月;4.2 . 2005年7月26日的催款单和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款,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辩称,工程款总额为780924.54,其中已支付710000元,仅欠70168.54元。不予支付的理由是原告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且合同中只约定了95%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未约定剩余的付款日期,故被告未逾期付款。
原被告与被告在工程款上的差异,在四份工程签证表中均有认定。原告认为,工程签证表格记录了工作量和工程款,是原告应被告要求添加的,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签证单形成于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65438+10月之间,工程量统计形成于2003年5月65438+4月,因此工程款结算已经包含了4份工程签证单上的工作量。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是总承包商,原告是分包商。当原告完成被告指示的工程(应发包人要求变更)时,被告应承担工程款。被告向发包人主张,原告交付的工程是全部工程量,符合分包关系中的工程结算顺序。而且四个工程签证表中记录的项目不计入工程量统计表,是独立的(变更项目)工作量。
被告还在四份工程签证表上的甲方一栏中记载是业主而非被告,以证明工程变更是业主要求的,原告即使主张也应向业主主张。而且被告盖章的位置不在甲方一栏,而是在页边空白处。
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原告要求原告变更工程是因为被告接受了业主(雇主)的变更指令。甲方一栏中记载的当然是业主(雇主),不是被告,所以被告的张当然不可能在雇主处盖章,这符合被告作为总包商的身份。原告与业主(雇主)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至于被告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以没有证据为由,拒绝为法院受理。
被告所谓的5%工程款支付日期未约定,不支付不构成违约的借口,且因其不支付远远超过5%,且工程已竣工三年,故弄巧成拙。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70920.54元。
关于一审法院驳回工程签证的问题,代理律师在了解到被告向业主主张了4个工程签证后,补充了“金源商业中心项目”造价咨询档案,并对原告主张的4个工程签证的工程内容进行了证明,被告已向业主主张。
二审中,代理律师进一步揭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为达到侵占目的,不顾转包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向业主索赔,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人类道德。
上海一中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号。2515
卢云华法官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2006)胡艺钟敏司(商)终字第438号
主考官姜山蔡倩云徐岳峰
委托代理人:莫,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尚辉律师事务所毛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