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大律师剧中的案例

案例故事

失踪孩子后15。

刘和十年前在上海工作,不久他们有了一个儿子,妞妞。一家人其乐融融,心满意足,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变故打破了原本平凡而平静的生活。

三岁生日刚过的一天下午,妞妞像往常一样独自在刘工作的工地外玩耍,下班后的却不见儿子的踪影。大春心想,反正他家就在工地附近。可能妞妞在和别的小朋友玩呢。但是从晚上到深夜,这对夫妇再也没有看到他们的孩子回来。一种不祥的预感攫住了他们的心,他们的第一直觉是他们的儿子可能被绑架了。接下来几天毫无结果的搜寻更加坚定了他们的猜测。这对夫妇报了案,但无限期的等待和对孩子的思念让大春和于震决定踏上寻找孩子的道路。而这条路,就是五年。

半年前,成了温州商人田先生的保姆。田先生来上海出差,独自一人带着7岁的孩子。当于震第一次看到萧蔷时,她目瞪口呆。他多像他的儿子妞妞啊!不久,田先生也坦率地告诉我,他7岁的儿子是5年前从温州一家福利院收养的,因为他和前妻李女士不能生育。离婚前,这对夫妇把萧蔷当成自己的孩子。离婚后,萧蔷跟随田先生和李女士每月提供生活费,直到萧蔷成年。这句话让于震又惊又喜。母子天性让他觉得萧蔷就是自己的儿子。于是悄悄找到了田先生所说的文州福利院,并在档案中看到了五年前刚到福利院时的照片。他身上的衣服是妞妞失踪那天穿的,还有他给儿子买的蓝色外套作为生日礼物,这是大春永远不会忘记的。原来,妞妞确实是被拐卖到温州的,但犯罪团伙很快被警方抓获,妞妞因此获救。但由于妞妞还小,联系不上家人,妞妞被送到了福利院,很快被田先生一家收养。

重逢的惊喜让大春和于震兴奋不已,但问题也随之而来。首先,依然爱着的李女士认为的出现以后肯定会抢走的妈妈位置,所以决定继续做的养母,每月提供抚养费;或者断绝收养关系,拒绝支付赡养费。同时,他们认为这些年来他们为萧蔷付出了很多,于震和大春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应该给予一些补偿。其次是老田,因为他不能生育,所以他绝对不肯放弃,而也不知道和,他站在前妻的第一计划一边。然而,大春声称他是孩子的亲生父亲,他们有血缘关系,所以他站在李女士的第二个方案一边。然而,孩子被拐到了田家,这不是他们夫妻想要的,所以他们不会付给阿利女士一分钱,孩子必须得到解决。

两个都爱自己儿子的父亲,此刻陷入了不妥协的境地。孩子的父亲是谁?大春想要回她的孩子。她是否应该支付田先生与前妻的赡养费?

撰稿:《东方律师》节目尹跃平的文生

争议焦点:

把萧蔷送到福利院收养合法吗?

案例讨论

直播时间:2004年9月5日

嘉宾:朱,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成金田律师事务所于君律师

孙长林,上海市成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持人:解晖

解晖:这个故事从一个悲剧开始,中间有一个戏剧性的转折。观众总是希望它以喜剧结尾。所以,今天我们就来关注一下他们的命运。

于君:我们认为刘夫妇应该得到孩子的抚养权。虽然从表面上看,田先生似乎是无辜的,从表面上看,他和前妻当初办理的抚养手续是合法的,但是我们要注意这一点:萧蔷,也就是妞妞,不是孤儿,也不是弃婴,应该属于被解救的被拐儿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福利院无权将其拿出来收养。福利院的行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是违法的,所以我们认为这次收养是无效的,大春应该可以拿回孩子的抚养权。其次,关于赡养费的问题,虽然我们知道田先生一家为抚养孩子付出了很多费用,应该赔偿,但关键是谁来赔偿?我们认为孩子的亲生父母也是无辜的,应该是有错误行为的福利院来履行赔偿义务。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被拐儿童被解救后,应由民政部门临时抚养,直至找到亲生父母或作出其他处理。本案可以看出,福利院和民政部门都没有尽到这一法定义务,因此赔偿责任应该由福利院和民政部门承担。这是我们的基本观点。

朱:首先,我也认为夫妇的遭遇很值得同情,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我支持田先生的做法。第一,他的收养行为符合我国收养法和公民收养子女的相关规定。五年前,萧蔷被拐卖到温州。被警方解救后,作为一个找不到父母的孩子,他被送到了福利院。虽然该案并未具体说明田先生作为收养人是如何办理收养手续的。但我国的收养法及相关法规已经制定多年,各地民政部门也有相应的行政规范。因此,我们认为,在民政部门名下的福利院收养儿童的过程中,不会有任何违法的程序。第二,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刘夫妇的遭遇令人同情,但他们与子女父母的关系却因法定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第三,刘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也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遗弃等行为抚养子女的,才能解除收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这显然没有发生。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不存在收养关系无效或解除的前提条件,所以不存在返还抚养费的问题。

杨律师:我支持朱律师的观点,收养关系是有效的。我认为可以借鉴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原则。因为养父母在福利院是通过法律程序取得孩子的抚养权的,福利院按照规定也应该履行法律程序,所以善意取得的收养关系应该是有效的。我认为应该为了孩子的利益维持收养关系。因为孩子已经在养父母家生活了五年,从他未来的成长来看,养父母继续抚养他更有利。

我还有两个问题要问我的律师。一、既然已经建立了收养关系,孩子的亲生父母如何拿回孩子的抚养权?二、子女长大后对养父母和亲生父母的赡养义务是什么?

杰辉:朱律师,您认为田先生和他前妻提出的两个方案哪个更好?

朱:这个案子是亲情和法理碰撞的案子。的确,血浓于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转变,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生身父母不履行监护义务,可能会被剥夺监护权,子女的监护权可能会转给更合适的人。其实抚养孩子更多的是一种责任,所以不能只强调父母的权利,还要注意如何维护孩子的利益。我国的收养法也体现了这种精神,所以不要过多考虑养父母和亲生父母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说明了这一点。本案中,刘夫妇对被拐卖也有责任,且田先生一家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刘夫妇。因此,从萧蔷的角度来看,我认为收养关系应该维持。

孙长林:关于杨先生的第一个问题,这里其实有两个法律关系。第一,如果收养关系不成立,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也就是从一开始就无效。第二,如果收养关系成立,会出现双方协议解除的问题。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并有效存在的,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消灭。所以,这个时候,孩子的抚养义务只针对养父母,不针对亲生父母。

吴先生:我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只能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谈。如果我丢了孩子,不管我有没有钱,我都会花光所有的钱去找我自己的孩子。这是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除非父母自愿收养,否则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抚养子女的权利。尤其是当他们终于找到久别的亲生孩子时,父母的感受可想而知。

解晖:我觉得今天讨论的主要不是法与情的协调问题,而是两种情的取舍问题。一边是寻找孩子多年的亲生父母,一边是难以割舍的这两种感情。问题是孩子太小,无法做出选择,痛苦的是两边的大人。问题的焦点是,从本案给出的条件来看,福利院将送给田夫妇收养是否合法?如果是合法的,夫妇只能与田先生协商解决此事。如果不是,那么萧蔷(妞妞)回到亲生父母身边的那一天就指日可待了。

于君:这个案子的双方都是无辜的,应该得到同情。但是也要考察福利院的过程中有没有不合法的地方。当时三岁的萧蔷被福州警方绑架并解救。根据公安部发布的解救被拐卖儿童的有关规定,被解救儿童暂时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应当暂时由当地民政部门抚养。这里要注意“临时”二字。因为这说明孩子是有亲生父母的,这与弃婴有本质的区别——即被拐儿童的亲生父母主观上没有遗弃孩子的意图。本案中,孩子的亲生父母因某种疏忽被妞妞拐走,并非其主观愿望。相反,他们非常渴望找到他们的孩子。所以对待被拐儿童和被遗弃儿童应该有区别。前一种情况,福利院应该按照规定抚养孩子,以便将来找到孩子的亲生父母。但在这种情况下,福利院做了什么?我们注意到妞妞,又名萧蔷,七岁了。他三岁时被绑架。他的养父母田先生一家也是4年前收养了妞妞,所以按照时间计算,福利院一接到妞妞就把它交给田先生一家收养了。所以可以说,福利院几乎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没有积极寻找孩子的亲生父母,没有为亲生父母寻找孩子提供必要的时间,所以福利院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还要注意《收养法》关于收养子女的重要要件:一是父母无力抚养。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是弃儿或者找不到父母的孩子,而妞妞显然不是弃儿,属于暂时找不到父母的孩子。这和他找不到父母的情况有本质区别,意味着暂时的可能性。因此,福利院没有尽到寻找孩子亲生父母的义务,同时将孩子交由他人收养,以逃避抚养义务。妞妞作为收养的客体,没有资格作为收养的主体,所以这种收养行为无效。

解晖:前面有一位杨先生提出了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因为田夫妇并不知道不应该被福利院收养。他们是被善意收养的。你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于君:我认为善意第三方的观点是有争议的。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制度,而孩子不是客体,这是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虽然田先生在此事上是无辜的,但主要过错在福利院,福利院应对田先生及其前妻承担赔偿责任,孩子应归亲生父母。

解晖:谢谢三位律师的辩论和解释。我们已经为大春找到了一个可行的办法来找回她的孩子。当然,我认为夫妇在道义上和感情上感谢田先生是合理的。

专家点评:(孩子失踪后)

有过错就有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法律的天平应该在过错方与无过错方之间向后者倾斜。

本案中,刘、和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福利院有什么问题吗?由于缺乏这种情况下提供的信息,我们不知道。因为福利院有义务寻找被遗弃的父母,法律没有规定。现行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者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据此,需要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婴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必须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民政部门依法对收养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该儿童或提出其他异议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成立。规定行政登记程序的目的是使这种收养关系处于政府职能部门的直接监管之下,便于建立和完善管理档案备查,更全面地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不知道福利院是否经过民政部门的行政登记和公告程序。如果它走了这些程序,福利院没有过错。

作为收养人的田先生和李女士是否有过错,不得而知。因为本案提供的材料并没有告诉我们他们收养妞妞是否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如果他们注册了,就没有错。

所以妞妞在10岁以下之前,应该由无辜一方抚养,10岁以后,妞妞会自己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