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南民军简历

被告王,女,1930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临潭县城关镇苏家庄子村村民,住临潭县城关镇对坡根47号。

委托代理人:马志义,甘南州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四川省石渠县市场绸缎副食店经营者,住临潭县城关镇对坡根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胜华,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临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临潭县城关镇西街水电局修理厂家属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男,1973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临潭县城关镇上交口村5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图曼,女,1935年6月出生,回族,临潭县城关镇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北郑家台92号。

委托代理人:王守武(张法图曼女婿),男,甘肃省兰州市人事局,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霄云,女,1958 65438+10月23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兰州市电信局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尔泽业、苏树华、苏胜华、苏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周民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尔泽业委托律师马志义、苏淑华,被上诉人张法图曼,委托代理人王守武、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已经终结。

原审查明,李培德与张法图曼于1953年在临潭县按当地民俗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他们在1958年6月生了一个女儿,叫李霄云。1983年,张法图曼带着女儿住在甘南。1985年4月8日,李培德在他人的主持下与张发尚曼达成离婚协议。1986年6月,李培德与王二泽叶在临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初,李培德与王尔泽叶的三子苏到四川石渠县开绸缎杂货店。1997 10李培德回到临潭县,于1月28日因病去世,1998。李小云得知父亲去世,即与丈夫赶到临潭安排丧事。1998年3月,张发图曼起诉继承亡夫李培德遗产,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采用(1998)周字第2号裁定,对四川省石渠县丝绸副食店仓库内的货物进行保全,然后对该店进行解封,并对货物进行清点登记。当时总价值39765438。李培德生前与苏淑华、苏共同经营期间,门市部及仓库货物总值473087.6438+04元,所欠债务总额29543.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培德与张发图曼虽于1985年4月经他人协议离婚,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司法部门解除,其离婚协议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故李培德与张发图曼属于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关系。李培德与王尔泽业于1986年9月取得的结婚证不予认可。苏淑华、苏胜华、苏与李培德共同生活,并在一定程度上尽了赡养李培德的义务,但未形成继子关系。李培德去世前,门市部财产价值为473,087.6438+04元,债务为299,543.57元。但存货时只有货物39717.27元的事实与情理不符。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财产分割中先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属于三人共同经营的财产。李培德从分析财产中继承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鉴于王尔泽业、苏三兄弟在李培德患病住院期间已尽到了义务,可适当分得少于继承人份额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1。李培德生前与苏、苏淑华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为29854357元(其中欠安江3.7万元、欠2.5万元、欠临夏236543.57元)。二、李培德、苏淑华、苏共同拥有的房产价值174543.57元,各58181.19元;三、张发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29090.60元;4.李培德遗产29090.60元中,张发图曼、李霄云各继承10000元;五、王二泽业、苏淑华、苏胜华、苏各收受财物2272.65元。基于上述五项,被告、第三人给付原告49090.60元,债务由被告、第三人清偿,石渠县门市部归被告、第三人所有。本案受理费已由双方支付。再审期间,其他费用7029.46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第三人负担4029.46元。因本判决书诉讼费承担不明确,本院以(1999)周敏子楚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受理费已由双方支付,应由一审案件受理费9606元,其他诉讼费9606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9606元。

王尔泽业、苏淑华、苏胜华、苏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培德无继承关系,石渠县零售商店的财产及债务与李培德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该零售商店的货物总值及部分货物由上诉人处分,债务不实;原审判决所列主体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原审认定李培德与张法图曼的同居关系是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李培德与王尔泽叶的结婚证被否定,张发图曼没有继承权。若李培德有遗产,王二则叶应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此类推,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张法图曼、李霄云回复:苏淑华陈述有70万元的货物,由李培德、苏操作,后来上去操作。商店部门怎么能说与李培德无关呢?反悔,举债,转移财产,企图达到垄断财产的目的。原审认定债务和财产分割有问题,依法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张发图曼与李霄云系母女关系。王二则与苏淑华、苏胜华、苏有亲戚关系。被继承人李培德与张法图曼在1953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同居,育有一女,形成事实婚姻关系。65438年至0985年5月,双方因家庭纠纷分居,李培德搬出种粮农民关系。1986年9月,李培德、王尔泽业到临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未对李培德、张发图曼的离婚手续进行审查。1991年初,李培德与王尔泽叶的次子苏到四川石渠县开丝绸杂货店;1993,王二泽叶长子苏到门市部经营;1997 10李培德回到临潭县,于1月28日因病去世,1998。李小云得知父亲去世,即与丈夫前往临潭料理后事;王尔泽叶和他的三个儿子还料理了李培德的丧事。李培德生前与苏淑华、苏共同经营期间,未对门市部的货值和债务进行盘点。根据苏淑华提供的近期购货单及收据,门市部的货物总价值应为394514.91元为共同财产,债务总额为12458420元(其中安江37000元,夏亚20元)。

法院认为,李培德与张发图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共同生活30余年,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离婚时,应到婚姻登记处或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领取离婚证。但李培德与张发尚曼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正式离婚手续,该宗教性质的私下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协议。李培德与王尔泽叶领取结婚证时,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李培德的离婚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张发图对被继承人李培德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王尔泽业、苏淑华、苏胜华、苏提出原审判决所列主体不当,张发图曼无继承权的问题。因李培德与王尔泽业的婚姻关系无效,张发图曼根据继承法的要求可以作为配偶继承死者遗产,故张发图曼作为本案主体并无不当。故对王尔泽业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尔泽叶、苏、苏胜华。苏提出了李培德没有任何遗产的问题。经核实,李培德、苏于1991前往四川省石渠县丝绸绸缎副食店,李培德与其他个体工商户交易时,往来账款均记在其名下。1993 Sukhwa参与店铺经营,李培德在1997返回临潭期间未对货物价值进行清点。苏克瓦认可李培德赊账,苏克瓦提供了大量借条、票据、收据,证明该店铺应为李培德、苏克瓦、苏的共同财产。售楼部的财产价值应以收到发票为准。收据的金额是394,565,438+04.95438+0元是共同财产,所以要先分析制作。被继承人李培德应得份额为89,976.90元。原审认定财产价值为473087.6438+04元,无确切证据,应予更正。此外,王尔泽叶,苏淑华,苏胜华。苏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债务有误,应为63万余元的问题。经核实,苏淑华提供的欠条多为购货发票、收据、购货提单及证明。购货发票、收据和购货提单,上述票据只能证明卖方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买方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卖方出具的发票和立即结算销售的结算凭证不是债务的证明。借贷关系的确定应以书面收据为依据。如果没有书面收据,必须有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我院认定李培德债务为124584.20元。故原审认定298543.57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他的上诉理由不能被接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第02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李培德生前与上诉人苏、苏淑华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12458420元(其中安江37000元、25000元、闵俊成1678420元、丁35800元、乌拉黑曼10000元)。

三。被继承人李培德、上诉人苏、苏淑华各得89976.90元;

4.被继承人李培德的遗产89976.90元,被上诉人张法图曼分割一半,即44988.45元;

动词 (verb的缩写)被上诉人张法图曼、李霄云继承被继承人李培德遗产份额为10000元,共计20000元;

不及物动词被继承人李培德的遗产由上诉人王二泽叶、苏淑华、苏胜华、苏分割6247元。

以上四、五项共计64988.45元,由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债务由上诉人苏淑华、苏偿还;四川石渠县的绸缎店是由苏淑华和苏经营的。

1.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2元,双方各负担9606元;一审其他诉讼费用16635.46元,双方各负担831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