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劳动事故罪探析
罪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理学分析:
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即1979刑法中,没有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相关规定,仅将其纳入重大责任事故罪,简单定义为违反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描述只在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中找到。这部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是明确规定了。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事故和职工生命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世纪90年代,以煤矿事故为代表的工业企业伤亡事故频发,伤亡人数居高不下。为了有效遏制伤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1997刑法在借鉴和吸收劳动法第92条规定的基础上,在分则第135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并将其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这也是我国刑法。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职工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1997刑法对此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过窄,严重影响了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因此,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重大调整,修改为:“安全生产的设施或者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现有的规定来看,立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取消了对本罪主体的限制,不再限定条文中的主体范围,将本罪主体由原来的企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此外,考虑到安全生产的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一般是单位的行为(个体经营户仍由个人负责),在刑事责任方面,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见,修订后的刑法无论是从工作单位的性质,还是从其本身的类别来看,都扩大了本罪主体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昆山铝粉尘爆炸致146人死亡,14被告一审获刑。
2014年8月2日7时34分,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昆山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二抛光车间发生特别重大铝粉尘爆炸事故,当天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伤。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发生后30天报告期,死亡97人,受伤163人(事故报告期后,49人相继死亡,95名受伤人员在医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直接经济损失356543.80亿元。
调查和处理
2014年8月2日上午发生爆炸的昆山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两名企业领导(董事长、总经理)已被警方控制,协助调查。
2014年8月4日,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粉尘浓度超标,遇火源发生爆炸。昆山爆炸是一起重大事故。主要负责人为中荣金属制品公司,主要负责人为该企业董事长吴。地方政府的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2014年8月7日,昆山市公安局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该企业董事长吴、总经理林伯昌、经理吴生贤正式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对上述三人决定批准逮捕。
2月15日10,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对昆山“8.2”爆炸事故负有责任的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吴,总经理林伯昌,安全生产总监吴生贤。
2016年2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中荣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法违规组织项目建设和生产,违法违规进行厂房设计和生产工艺布局,违规进行除尘系统设计、制造、安装和改造。车间铝尘堆积严重、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荣公司董事长吴、总经理林伯昌、安全生产总监吴生贤分别在中荣四厂除尘系统和生产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陈毅作为昆山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主任,被告人黄会林作为昆山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兼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被告人叶锡军作为昆山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科科长兼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11人, 对上级部署的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工作未认真履行落实和监督职责,导致中荣公司存在爆炸隐患。 这11被告人都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涉案的14被告人分别被判处3年至7年6个月不等的刑罚。
案例二:员工涉机身亡:厂长因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被判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号刑事判决书。501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赵,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常熟市泽中针织整理有限公司厂长,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常熟市。被告人赵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刑初字[2020]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单独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万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结束了。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65438+2009年7月23日晚,常熟市泽中针织整理有限公司梳棉机生产线一班班长秦在操作梳棉机时手臂被卷入,当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赵作为常熟市泽中针织整理有限公司的厂长,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疏于安全生产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梳棉机罗拉处的事故隐患,未按规定为员工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导致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死因符合胸部外伤死亡。事发后,常熟市泽中针织整理有限公司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赵经通报后于2020年2月24日向常熟市公安局大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被告人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投案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系自首,自愿认罪,并已作出赔偿,取得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65438+2009年7月23日晚,常熟市泽中针织整理有限公司梳棉机生产线一班班长秦某在操作梳棉机时手臂被卷入,当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赵作为常熟市泽中针织整理有限公司的厂长,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疏于安全生产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梳理机罗拉处的事故隐患,未按规定为员工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导致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死因符合胸部外伤死亡。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赵经警方通知后到常熟市公安局大邑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赵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有证人沈、金、关、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地图及照片、生产安全事故资料交接书、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的人身保险凭证、员工安全教育记录卡、三级安全生产知识试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法医尸检证明、门诊病历、 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到案、案件侦破、不起诉决定、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交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