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增强历史文化传承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鉴定、养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协调、宣传和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

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核实认定,登记造册,统一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形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信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登记。第七条古树名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为二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经设区的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第八条对古树名木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重新鉴定。第九条古树名木经鉴定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少于3米;

(二)二级保护古树,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少于2米;

(三)三级保护古树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少于1米。

城市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划定。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者):

(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

(二)在铁路、公路、河道堤坝和水库湖泊、运河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

(五)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维护者;

(六)其他地区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权属关系和管理职责协调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第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捐资保护和认养古树名木。根据保障等级、捐赠金额、地理位置等。,可以约定捐献者和收养者在一定期限内签署姓名和称谓,并进行相应的宣传。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激励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等级、生长环境和养护状况等实际情况,与养护者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对养护者给予适当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