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等非法“挖矿”的可能罪名
作者简介:李,律师事务所主任。
近年来,比特币、莱特币、dogecoin等加密数字货币的火爆市场吸引了无数抱着一夜暴富心态的人积极参与。比安、火币、OKEx等网站扩张迅速,拥有大量交易参与者。除了买卖,很多人还选择通过“挖矿”来获取加密数字货币。在“挖矿”过程中,产生一系列行为,有些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在我看来,要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甄别,首先要理解加密数字货币和“挖矿”这两个概念。
第一部分是关于加密数字货币和“挖掘”的概念和性质
一、加密数字货币的概念
在口语中,“虚拟货币”或“数字货币”被广泛用来指比特币、莱特币、USDT、dogecoin等。其实“虚拟货币”或“数字货币”的范围比较广,一般指不受监管的、数字货币,包括我们日常所知的腾讯q币、盛大元宝等游戏币,或者替代网站内部增值服务的网络专用币,以及加密数字货币。本文讨论各种行为。加密数字货币是一种使用加密技术来确保交易安全并控制交易单元创建的交易介质或商品。它来自于一个开放的算法,导致没有固定的发行人或管理者。最初的数字货币是通过网络计算获得的。因为算法解的总量是可以控制的,数字货币的总量是固定的,交易过程是网络中所有节点都认可的,这就导致了交易行为的固定性或安全性。
加密数字货币不同于物理货币或正式货币的数字化。《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1]和《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公告》[2]明确将其性质界定为虚拟商品,“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律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起初货币不容易大量获得,后来就变成了金属(尤其是金银)。这些有价值的物品本身被选择并被赋予交换的权利,其他商品或服务可以在某个时间点按照特定的价值比例进行循环、普遍的交换。政府(包括其他有信誉的实体)成立后,发行法币,基于政府的信誉和金银储备做出承诺,使法币可以代替实物货币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换。法定货币(如人民币、美元、英镑等。)是在主权信用、货币契约论和金银储备的基础上,代表一定可交换价值的社会接受。社会之所以接受,是因为在发行法币时,主权机构会对法币的这些份额做出相应的信用承诺,法币具有转化为真实实物价值的可能性。通常每个主权国家或地区只使用一种法定货币,由中央银行发行和控制,并严格遵循“MPQV”的公式,以避免严重偏离市场的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
加密数字货币的背后没有所谓的主权信用或价值支持,而是通过区块链技术和计算机算法的保密和流通获得的一个虚拟的东西。区块链是一种智能的对等网络,使用分布式数据库来识别、传播和记录信息。2009年,比特币的第一块被开发出来,有人称之为“创世块”。用于加密数字货币的计算机算法旨在生成一个虚拟标记,该标记被设定的程序认为完成了程序所要求的解或运算结果,并基于运算结果赋予这个标记一定的数字货币价值。这个值本身没有内在价值,是一个数学问题的解。充其量可能对应的是解决方案的研发和所消耗的“矿机”的采购价格和能耗价格,而前者不能代表有价值的东西,后者只代表消耗而没有创造。
二、“矿机”和“矿”
获得加密数字货币的最初方法是运算,需要借助计算机(“矿机”)来完成复杂的运算过程。“矿机”通过CPU芯片或显卡参与数学计算,进行“挖矿”的过程。如果结果可以计算出来,就给它一个数字货币值1或一个分数。以比特币为例,“挖掘”就是找一个Nonce参与哈希运算(块头),使最终的哈希值满足难度要求。
“矿”的过程中涉及的参与者和设备包括矿工、矿机、矿机卖家、矿池管理者、区块确认和广播。矿工可以简单理解为参与“采矿”的每个人或组织。矿池是为了避免单个矿工采矿收入的不稳定性而聚合矿工产生的集合,收入结果根据不同矿工的经营贡献进行分配。块确认和广播是基于区块链节点对一台矿机所代表的矿工工作量证书的互认,计费和通知其他节点。矿工的收入储存在带有密钥的电子钱包里,可以被查阅、使用和交易。“挖矿”的形式主要分为集中托管和分布式。前者是矿工把矿机委托给一个矿池管理方,矿工交电费和管理费,矿池管理方统一运维;后者是矿工自己管理自己的矿机。
笔者认为纯“挖矿”行为之前并没有任何涉嫌违法的法律规定,但是5月20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与发展委员会第51次会议召开,根据会议精神,“坚决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接下来应该会对虚拟货币的非法“挖矿”行为出台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部分是非法“采矿”刑事犯罪的现状。
1.笔者以“刑事案件”、“虚拟货币”、“挖矿”等关键词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有132个文书。在研究了案件文件之后,作者发现:
1.按照审判程序。一审判决占81.81%;二审裁定占16.67%;审判监督驳回上诉通知书比例为1.52%。
2.根据定罪。(1)一审定罪主要有:盗窃罪主要是盗窃公共权力资源罪;计算机系统相关犯罪主要是在他人计算机中植入特洛伊插件,利用可控计算机系统挖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罪,除了“挖矿”之外,都与加密数字货币的发行密切相关;少数盗窃等案件主要与出售矿机有关。大量案件为单罪,少量案件为数罪并罚。(2)二审定罪主要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占50%;控制、入侵、破坏计算机系统等计算机系统相关犯罪占18.6438+08%;其他犯罪(抢劫、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盗窃等。)占31.82%。几乎所有案件都维持原判。
其次,笔者通过网络搜索还发现:
2065 438+08 5月,Tencent.com报道[3]“Xi市未央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一起网络黑客盗取虚拟货币案件,抓获该案3名犯罪嫌疑人。这三名嫌疑人是专业的网络技术人员,组织了一个‘黑客联盟’,非法入侵他人电脑系统,转移电脑中的虚拟货币,涉案金额高达6亿元。"
2020年165438+10月哈尔滨新闻报道【4】黑龙江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28名,成功破获一起涉嫌“哥伦布猫虚拟货币”“挖矿”的特大网络传销案,总价值近3亿元人民币。
2021年5月8日,法场报道[5]称,武汉洪山警方“宣布摧毁一家专门为网络诈骗团伙开发APP的科技公司”,“常升科技”被委托定制开发一个名为联合众信的虚拟货币平台。在与USDT充值后,“声称可以兑换联合众信特有货币ZBCT后在平台购买矿机产生收益”,但矿机操作。常升科技公司三年开发了150多个涉及区块链、虚拟货币、电子钱包、网上商城的app和小程序,几乎都是网络金融诈骗和传销定制的[6]。
已公布的案例和网络报道显示,近年来与加密数字货币“挖矿”行为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呈现出金额高、行为复杂、参与角色多、受害群体广等特点。
第三部分,对涉及刑事犯罪的非法“采矿”进行了思考。
首先,中国对非法“采矿”的态度
从201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到2021年5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51次会议的要求,确认了加密数字货币的发行和交易在宏观层面可能存在风险。由于加密数字货币具有不可控的分散性,受到大量犯罪活动的青睐。
2021年5月25日,内蒙古发改委发布《关于坚决惩治虚拟货币挖矿的八项措施(征求意见稿)》,而在发布之前,虚拟货币挖矿交易行为已被多次围攻拦截。国家能源局四川监管办下发《关于召开虚拟货币挖矿调研座谈会的通知》。
第二,从国际上看。
新加坡、韩国、日本等地都出台了虚拟货币相关的行业标准政策,比如对投资者门槛、交易所牌照、实名认证机制等方面的要求。印度准备直接禁止人们交易和持有加密数字货币。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大趋势是逐渐向管制靠拢。
第三,非法“采矿”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没有法律禁止单纯的个人购买或租用矿机来加密数字货币的“挖矿”。这是一种基于个人需求获取虚拟物品的行为,需要禁止的应该是非法“挖矿”行为。
上述案例表明,主要犯罪行为如下:
1.技术性非法扣押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投资人购买矿机,或管理计算机,或其他便利条件,通过向计算机系统植入特洛伊病毒,为自己“挖矿”,涉嫌入侵、控制或破坏计算机系统,或窃取他人已获取的加密数字货币,涉嫌盗窃罪。
2.窃取电力资源
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私自设置电缆、加装微机控制器等方式窃取电能进行“挖矿”,在一些地区已经成为频发案件。窃电不仅以秘密手段直接非法使用和侵害公共资源及他人合法权益,还可能因线路漏电引发火灾,影响节能减排政策下的区域供电安排和平衡,影响区域阶梯用电电价,应予以打击。
3.造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利益相关者。
(1)A声称可以出售(包括售后托管)或租赁矿机进行“挖矿”,A向公众声称矿机具有强大的计算能力(计算能力或配置是衡量矿机售价或租赁成本的主要标准之一),称每月可以获得一定的加密数字货币收益回报。如果回报维持在一定的固定标准,A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A声称其矿机具有一定的标准计算能力,但实际上并没有达到这样的计算效率,甚至矿机实际上并不存在。a接受投资人支付的购房款和租赁费,涉嫌诈骗、合同诈骗或集资诈骗。
(3)A通过三个及以上代理渠道推广“挖矿”业务,要求各级代理先购买或租赁一定数量的矿机,并可介绍他人参与购买或租赁矿机的“挖矿”行为,以获取浮动收益。也就是说,代理人通过购买或租用一定数量的矿机获得会员资格,再通过拉人头获得另一种利润分配,形成三级以上组织架构,A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
第四,进一步思考
1.a没有矿机或矿机根本达不到其宣称的性能。向投资人销售时约定托管,或者租赁时以虚假信息显示矿机的存在,以各种借口阻止投资人现场查看造假地点。但A同意投资人退出机制,按月交付投资收益,并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的主张,将“挖矿收益”给投资人,赚取利差。是否涉嫌犯罪?笔者认为,A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其本质是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投资者误以为A有符合宣传的矿机,可以在支付购买价款或租赁费之前带来预期收益。
2.A自行发行加密数字货币,并自行定价,声称从A处租赁的矿机可以“挖矿”获得加密数字货币。实际上没有矿机给投资人使用,只有加密的数字货币,按照投资人投资的金额固定发放给投资人。a通过程序设定“挖矿”的金额,甚至无限调整加密数字货币与主流加密数字货币之间的兑换价格,这算不算犯罪?笔者认为A的行为仍然属于诈骗。加密数字货币可能只在A的控制网络节点中做闭环操作,通过一系列包装用无价值的数字产品代替法币(也可能要求投资者在法币中购买主流加密数字货币,再投资主流加密数字货币,增加手段的隐蔽性),但实际上仍然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
3.发行的加密数字货币。投资者租用矿机参与“挖矿”的目的并不是看好加密数字货币的升值空间,而是加密数字货币与主流加密数字货币的兑换比例不变。投资者用自己的黑色或灰色收入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在闭环系统中转换成主流加密数字货币,通过交易获得法定货币资产。与犯罪所得有关的非法收入通过“采矿”进行洗钱。根据上游犯罪的故意和参与程度,A的行为可能涉嫌上游犯罪的共犯、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包庇罪、洗钱罪等。
综上所述,很大一部分人期望参与“挖矿”以获取高额回报。在不法分子的诱惑和欺骗下,或者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都有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多种多样,行为手段也越来越复杂、隐蔽、利益相关。要加强监管,避免加密数字货币的热潮为犯罪活动提供温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