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家媒体公司。办杂志除了序列号还需要那些手续吗?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期刊业的繁荣发展,规范期刊出版活动,加强期刊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刊出版活动。
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取得期刊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按卷、期或年、季、月编号,在一定时期内出版的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并履行登记手续的期刊社。法人未设立期刊社出版期刊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
第三条期刊出版必须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利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期刊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按指定范围在境内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或展示。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总量、结构和布局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价制度、期刊年度核查制度、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期刊出版单位负责编辑、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动。
期刊出版单位的合法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止或者破坏期刊的出版。
第七条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期刊业繁荣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期刊出版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期刊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期刊的设立和期刊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九条设立期刊或者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现有期刊不重复的明确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和主办人员;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六)有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人员;
(七)在与主办单位相同的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明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必须是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对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主办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主办单位联合办刊,必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下属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必须在同一行政区域内。
第十二条设立期刊或者期刊出版单位,由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期刊出版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件和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职业资格证明;
(四)编辑出版者职业资格证书;
(五)出版经费的来源和数额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期刊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期刊出版可行性报告。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设立期刊或者期刊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期刊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期刊出版登记表,填写一式五份,经期刊主管单位审核签字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5日内将期刊出版登记表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2)公开发行的期刊,可以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请国际标准的连续出版物号,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申请条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期刊出版登记表》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期刊出版许可证》;
(四)期刊出版单位凭期刊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期刊出版登记表由期刊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期刊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期刊主办单位必须将有关批准文件交回新闻出版总署。
期刊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出版期刊的,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期刊出版许可证,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期刊社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规定所称期刊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和语种。
省市新闻出版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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