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届全国十佳检察官名单

北京

马慧娟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张清华秦海律师事务所

周峰航空航天大学

张北景泽天律师事务所

天津

王剑京温中(天津)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

马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陈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

胡晓静成金田(长春)律师事务所

吴铭宇京景俊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陈继林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

陈律师事务所

詹德强上海田上律师事务所

金翼上海润翼律师事务所

杨上海恒业律师事务所

齐广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刘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

祝北京昊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

林上海律师事务所

周燕军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路飞上海邦信阳钟健中汇律师事务所

刘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

王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

张鹏苏州大学

魏江苏律师事务所

尚洁南京大学

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魏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

文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

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浙江航天信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

展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陈安徽律师事务所

福建省

刘娟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

山东邱莹莹周桓律师事务所

冯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李秀妍山东高高律师事务所

孟凡鹏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高军山东中诚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红枫山东普信律师事务所

段山东中诚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

蜀龙河南金学源律师事务所

寇华北京康德(郑州)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

邓湖北中利和律师事务所

杰华中央师范大学

李炎湖北河山律师事务所

湖南

李湖南同诚律师事务所

潘仁和律师事务所

钟志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

广东

胡广东律师事务所

钟君安粤东日盛律师事务所

杜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彭上海建伟(深圳)律师事务所

余祖顺广东英尊律师事务所

张世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万章尚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谦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

朱广东律师事务所

陈涛广东万德律师事务所

赵铱民广东金伦律师事务所

广东叶律师事务所

木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张广东律师事务所

广西

唐劲松广西友诚律师事务所

张广锡凌达律师事务所

曾华山广西郭蕊律师事务所

海南

刘道军,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华商

晓峰(海口)连赢律师事务所

重庆

赵寅西南政法大学

王西南政法大学

秦杰重庆金源律师事务所

兴泉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省

周猛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

姜国军贵州尚冰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

贺州云南红石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

周北京康达(安)律师事务所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张西安西北政法大学

甘肃

于之甘肃和瑞律师事务所

宁夏

关上海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

郭北京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崔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案例1

申请监督与甲公司、乙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总结:

分别向甲公司、乙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中商品房价格仅表示出卖人出售该房屋应得的房价款,不含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天然气开户、闭路电视等费用由买方承担。003010是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本合同所有约定条款,包括“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均以下划线标注。

B.公司是否履行了对标准合同条款的提示和解释义务?“天然气、CCTV开户费等费用由买方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

专家意见:

编者按: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因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的

民法典实施后发生的因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与《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相比,《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1)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对方未注意或者未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2)明确认定“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前提是“不合理”。

案件提供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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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双方民间借贷纠纷监督申请书

案件摘要:

甲方起诉乙方,请求法院判令乙方偿还贷款本金654.38+0.5万元及利息。甲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其弟丙..甲方向法院提交了乙方向甲方出具的50万元和654.38+0万元的两张借条,以及以甲方弟弟丙的名义向乙方名下公司转账50万元和654.3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乙方向甲方偿还贷款本金654.38+50万元及利息..在此基础上,法院进行了民事调解。乙不服民事调解,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查明,法院作出上述民事调解书后,与上述民事案件相关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丙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是借款的直接管理人,甲未实际参与交易;丙称借给乙654.38+50万元,乙已归还其中50万元;丙方通过限制乙方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乙方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654.38+0万元的借条。在丙的多次威胁下,乙在上述民事案件中与甲达成调解协议。

甲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如果A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对本案提出再审建议?

专家意见:

1.甲方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问题。一般情况下,原告隐瞒被告已清偿部分债务,不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虚假诉讼中的“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但本案中,甲方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主要原因是,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丙方是上述民事案件中借款的直接管理人,甲方并未实际参与交易,乙方只是在丙方的强制下向甲方出具了两张借条,而甲方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与甲方无关, 所以甲乙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甲方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中的“捏造事实”。

2.检察机关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对本案提出再审建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武汉B投资公司等人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检53号)指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的方式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的,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虚假诉讼。对于这种虚假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李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检87号)也指出:“检察机关办理“套路贷”案件,应当查明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的行为实现非法利益的情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涉及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监督。”据此,检察机关可以以本案法院出具的虚假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编者按:

检察机关办理此案时,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对虚假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各方意见不一。为加强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1年3月4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意见》。该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26543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当事人依照前款规定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

案件提供人:余庆县人民检察院陈、、。

案例3

张与A公司申请监督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件摘要:

5438年6月+2008年2月,张等多名业主从A公司购买商铺,购买后回租给A公司。2015租赁合同到期后,部分商铺业主拒绝继续回租,决定自行出租。2017大年初一,“业主代表”高、郭、赵自发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同意A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多数业主分别与A公司签订了回租合同。张对租金不满意,没有与A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065438+2007年7月,A公司擅自将张某的商铺出租给刘。张某不认可A公司的租赁协议,要求返还商铺,自行出租。

本案涉及分割产权商铺的完整性。当事人行使个别权利会影响整体利益吗?

专家意见:

分体式物业商铺是开发商因缺乏资金运营管理,将楼宇分割成独立部分分别出售给业主,业主购买后再返租给开发商统一运营管理,业主定期定期获得回报的商业经营模式。这种店铺其实没有明确的四个界限,无法强行区分权利范围。即使法院判决返还商铺,在实践中也无法执行。在这个过程中,确实存在损害小业主利益的问题,但法院不能单纯从产权角度处理,否则会造成为此分墙的问题,影响商场的整体运营。在对分割产权商铺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个问题是一个多数人利益和少数人利益的平衡保护问题,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解释界限问题。根据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原则,分割产权商铺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影响商场的整体经营,即暂不支持其返还涉案商铺的主张,而应支持其应有的收益。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多数人的观点:应坚持保护多数人利益与物权效用最大化相结合,对少数人利益所代表的商铺物权进行特殊限制。

编者按:

分割产权商铺的所有权属于业主,管理权由开发商或运营公司统一负责。考虑到这种商业模式的完整性,业主所有权的行使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开发商或运营公司可以基于合同授权进行统一管理。如果有明确的合同条款,店主在行使权利时,应遵循合同的相关条款。

案件提供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吴。

案例4

王与1、2民间借贷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件摘要:

2013+65438年10月至4月,王向出具借条4张,金额共计21.5万元。2013年8月,陈某去世。陈某1和陈某2分别是被继承人陈某的妻子和儿子。与王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向王的银行账户转账2044万元,王向的银行账户转账3090万元。1、2基于上述四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偿还借款。在诉讼中,王本人对借款做了两次陈述:第一次陈述:借款属实,已结清21.5万元;第二份声明:为了防止我的资产被债务人没收,我写了一张借条,放在陈某这里。陈某说她会帮助她。其实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法院认定王某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王某偿还借款。王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称其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王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专家意见:

法院认定王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主要理由如下:一、王首次陈述其与之间存在涉案四张借条所载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已归还700万元。后王提出悔罪意见,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其次,与王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并有通过第三方转账的习惯。短期银行转账数据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由于陈某已经去世,他与王粲之间的金钱往来不能完全客观地查明。本案不能完全以与王之间的金钱往来作为认定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最后,在死后,王仍向的2个账户支付了400万元。根据2提交的证据,结合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该400万元应认定为王生前欠2的借款。

编者按:

根据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陈述的交易明细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案件提供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谢

案例5

黄与某房地产公司申请监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摘要:

2015,65438+2月,11,黄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为119833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规定,房地产公司应当自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将房地产公司要求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此期限内完成上述义务的,视为房地产公司在领证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无需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公司自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超过365日未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房地产公司应按已收房款的0.5 ‰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黄某已付清了涉案房屋的全款。2019,65438+10月3日,黄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登记违约金158078元。2019年4月11日,某房地产公司向登记机关移交了符合备案要求的材料。

逾期许可的处罚条款是无效格式条款吗?根据违约金条款判断开发商的违约责任是否合理?

专家意见:

1.逾期申请违约金条款是否为无效格式条款。黄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要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文本订立,但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进行修改。并不是一方不与另一方协商就重复使用不可变更的格式合同。所以不是无效格式合同。

2.根据违约金条款判断开发商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理。(1)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为房价款的0.5 ‰。基于买受人支付119833元,出卖人只需支付59917元作为违约金,明显过低,不利于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不能起到督促某房地产公司积极履行协助发证义务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黄可以以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2)商品房不仅具有居住的功能,还具有商品的属性,即具有投资的功能。从常理推断,逾期登记会导致交易机会的丧失,涉案房屋的交易自由会受到限制,也会导致资金成本的损失。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登记超过365天,开发商应当支付0.5 ‰的违约金。虽然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但法院可以结合房地产公司的违约性质和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逾期登记违约金。

编者按:

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旨在促使当事人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维护交易的稳定。实践中,很多开发商使用格式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很低甚至没有,不利于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不能起到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作用。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保护相对弱势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了酌定违约金的因素和标准。

案件提供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朱。

案例6

某投资中心与罗某合同纠纷申请监督

案件摘要:

2015年8月8日,某投资中心与兰某有限(标的公司)签订《增资认购协议》,协议载明:某投资中心认购15万元(占重组后兰某有限股权的1%);蓝某有限公司本次增资扩股前的注册资本为63,684,265,438+0,000元。兰某有限公司以2065,438+2005年6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按一定比例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某投资中心与蓝某有限公司(标的公司)、罗某(蓝某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回购权”规定目标公司必须在2065438+2006年6月30日前实现新三板挂牌并引入做市商(或某投资中心认可的其他资本运作目标形式)。上述情形未实现的,投资中心有权要求罗在三个月内回购投资中心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罗应支付以年化投资回报率12%计算的本金和收益之和,计算时间为增资到位之日至回购款实际收回之日。

2065438+2005年9月2日,某投资中心将股份认购款15万元转让给兰某股份公司。2015年9月18日,兰某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议案》。某投资中心以兰某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的身份出席了股东大会,并对该议案进行了表决。

2017,17年2月22日,全国股转公司公布了转让细则,其中称转让细则自2018,15年10月25日起生效。自《转让细则》生效以来,原协议转让的股份转为集合竞价转让。转让规则实施后,兰某股份公司股份交易方式由协议转让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仍为集合竞价。

2018年9月25日,某投资中心通过EMS快递向罗发出《股份回购通知书》。

本案标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股权融资对赌协议是要求第一大股东即公司经理回购股份。这个协议有效吗?本案是否触发了“对赌协议”的回购条款?

专家意见:

投资者与股东之间的对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触发双方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即补充协议“乙方认可的其他资本运作标的形式”是否包含新三板挂牌协议转让方式,即某投资中心于15年9月参加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上同意标的公司协议转让的提案的行为性质:

首先,当时的交易模式是协议转让或者做市商。如果某投资中心解释为对目标公司提前上市投了赞成票,则双方会有条件地进行投票,因此双方应对该行为进行单独的协议安排或对协议转让后的做市商进行过渡性安排。如果在投票时直至对赌截止日(不含对赌截止日到期后),某投资中心与罗未达成相关协议安排,甚至某投资中心未向罗主张双方需要确认该行为的性质,可以理解为某投资中心认为做市商有困难,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某投资中心进一步认可其他资本运作标的形式,即协议转让的方式。

其次,经查,主办券商2015438+01.9《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申请文件第一次反馈意见的复函》中公司第一个特殊问题的第二点:“公司与原股东、机构投资者签订的协议中是否存在对赌、股份回购等内容?”公司原股东是否有能力回购,公司股权的稳定性。回复:经主办券商和律师核查,蓝某有限公司及其原股东已与部分投资机构约定对赌及股份回购条款,蓝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已与部分投资机构约定股份回购条款。具体如下。“目标公司及大股东在上市前向公众披露信息时未披露股权回购协议,在申请人投票并公示后反馈回复。投资中心对披露有异议的,可以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反对其虚假信息披露,并有救济行动和相关证据。如果回复反馈中未包含涉案股权回购协议,且某投资中心未提出异议,则可以推断某投资中心认为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已经失去了触发的可能,进一步可以认定协议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某投资中心认可的其他资本运作目标。综上,应认为本案股份回购条款未被触发。

编者按: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中的意见,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在无其他无效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支持实际履行。但对于投资人主张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则遵循“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和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提供者: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王婷婷。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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