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任命公证人的机构是
公证人委任程序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需要选派公证员的公证处推荐,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处的推荐信;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经公证机关出具的实习鉴定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根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计划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
(1)填写《公证员聘任申请表》,交司法部聘任;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计划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2.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公证员聘任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并颁发公证员聘任决定。
3.司法部认为提交任命的材料有疑问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提交任命机关重新审查。
4.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作出的公证员聘任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5.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其所在公证处同意,并由拟委派的公证处推荐。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变更。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拟委派公证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法律依据:《公证执业管理办法》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需要选任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处的推荐信;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经公证机关出具的实习鉴定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