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清源镇。第三条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待遇。第四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在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区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和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的领导下,领导全县各族人民,贯彻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二章自治机关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依法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的比例相适应。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自治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在副主任、委员中,满族公民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局长组成。县长是满族公民。在政府的其他成员中,满族公民应当占适当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当地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编制限额内,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管理等各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中的干部和专业人员。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并对在自治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干部和职工实行工作补贴。对自治县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公章和牌匾用满文和中文书写。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案件和制作法律文书。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当事人提供翻译。第四章经济建设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搞好结构调整,依靠科技进步,发挥资源优势,壮大第一产业,优化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培育市场,搞活流通,全面振兴县域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