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作品的作者
(1)不能依据事先约定来判断创作参与人提供的作品是创造性的还是劳动性的;
(2)“创造性劳动”的含义过于宽泛和笼统,只有少数工作不是创造性的纯劳动。
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张培林先生在《著作权》第1991期发表了《关于确定著作权是否共享的边界》一文,提出了“价值决定论”。文章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并参照政治经济学中的劳动创造价值理论,提出著作权能否共享取决于决定作品价值的创造性劳动,决定作品价值的创造性劳动是决定作品价值(学术、艺术等)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学者们认为。
李赤山先生在版权1991第二期发表文章《共同创作决定版权共有——与张培林同志商榷》。文章认为引入价值尺度的实际效果是让我们在概念和判断上更加模糊。
(1)“价值”概念的模糊性。政治经济学中的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在几个人参与的作品形成过程中,虽然每个参与者的劳动形式和分工可能不同,但都可以抽象为一定量的无差别劳动,即价值。即使是那些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参与一般劳动合作的人,他们的劳动价值也是凝结在作品中的。
(2)“价值”判断的模糊性。“价值决定论”认为,只有在自己的作品中体现出一定学术和艺术价值的作者才能成为合著者。这显然违背了作品的“原创性”要求,不应成为评判合著者的标准。
后者认为“价值决定论”拓宽了人们对创造性劳动的认定范围,即作品中体现的创造性的结果要从价值的角度来考虑,但由于“价值”概念和判断的模糊性,不能作为判断合著者的标准。付新才先生在《版权1993》第二期发表文章《论合著者的认定标准》,提出“作品中原创成分来源的标准”。文章认为,版权产生的核心是作品的原创性,无论是个人作品还是合作作品。只有其劳动直接增加作品独创性的人才是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构成不受数量限制)。否则,即使他的劳动包含了相当高且复杂的技能(因而具有创造性,不是一般的劳务),他也没有资格成为作者。
这种观点认为,作品应该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果,表现为作者智力或精神活动的结果,是具有个人风格的原创作品。所以,对于参与一个合作作品的人来说,只有他们的劳动结果最终构成了作品的原始构成,他们才能成为合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