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献血后,我和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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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下是广州的政策: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12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21日起施行。
张广宁市长
2004年7月30日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倡导18岁至55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学生带头献血。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用血计划,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并逐级下达。
各级人民政府献血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组织献血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宣传,普及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开展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年度用血计划;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制定采供血调整方案;对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立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审批;监督管理血站的执业活动;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编制和上报本地区年度用血计划。
第六条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献血工作的要求,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报道工作。
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献血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
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物价、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和促进献血。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和本辖区的献血工作计划,及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地区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国人)参加献血。
第三章献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八条血站是依法设立的负责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
除依法设立的妇女血站外,本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血站根据实际需要流动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采集血液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告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血站采供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采供血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禁止对未经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人员采集血液。
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条公民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后,血站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统一的献血证,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做好动员和组织献血工作。年内献血人数达到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规定比例的,由献血办公室发放(年度互助献血卡),有效期一年。
第十二条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和(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他人卖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单位,视为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目标。
第四章用血管理
第十四条公民医疗和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运输费用。
第十五条无偿献血者,经血液检测,其血液合格后,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下列临床用血权利:
(一)无偿献血二百毫升以上的,可以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
(二)无偿献血600毫升以上的,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免交上述费用。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其血液检测不合格的,可以根据献血量免除其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第十六条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用血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并按照下列规定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办理;
(二)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献血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献血证)、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异地用血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献血者凭既往弄虚作假规定的文件、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用血收费单据到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献血办公室与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结算。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用血互助制度。
有工作单位的非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配偶或直系亲属
有工作单位的非献血者,用血时需要出示血液(单位每年在献血卡上互助),所在单位要配合。
无工作单位的非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献血证明)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血液互助金。
血液互助金按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的三倍计算。
第十八条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的公民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当地户口本9本在医疗机构用血的,免交血液互助金。
革命荣誉军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在医疗机构用血,见义勇为人员凭公安机关证明或确认证明用血,免交血液互助金。
第十九条急诊病人和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时未能出示本人或配偶或直系亲属(无偿献血证)或所在单位(献血证年度互助金)的,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缴纳血液互助金。
第二十条单位自发放血液互助金之日起六个月内取得(本单位年度互助献血卡),或者无单位的献血者取得(无偿献血证)的,献血办公室应当返还已发放的血液互助金本息。
单位逾期未领取(本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无单位的献血者逾期未领取(无偿献血证)的,所缴纳的血液互助金不予退还,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本市献血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血液互助金应当登记在献血办公室设立的专门账户,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献血办公室应当接受同级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调剂外地血液;
(二)血液的储存和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检查。未经检定或检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四)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杜绝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者自行采集医疗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原料血浆用于临床目的;
(七)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血液费用,不得随意提高。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管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的实际需要积极推广输血。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导择期手术患者储存自身血液。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对在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重大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积极参加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无偿献血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三等奖;
(二)献血累计达到2000毫升的,授予献血二等奖;
(三)献血累计达到三千毫升的,授予献血一等奖;
(四)献血累计达到四千毫升的,授予献血特别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集血液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血站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相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血站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或者(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优惠用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患者用血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血站、医疗机构销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献血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本人在本市无偿献血,且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医疗临床需要用血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献血证》和《年度互助献血证》是指本市各级献血办公室颁发的《献血证》和《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