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公益林。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界定、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责。
乡镇(含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公益林建设规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划定公益林范围时,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含承包经营权,下同)的集体所有人和使用者充分协商,并取得同意。第八条国家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因征用、占用林地造成公益林确实减少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弥补。第九条国家和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集体所有人和使用者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公益林保护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第十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益林进行登记、备案和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志。
公益林标志应当标明公益林的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第十一条交通、铁路、水利、建设(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两侧、河流、湖泊、水库、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公益林建设。第十二条对生态防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次生林和其他低效林,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防护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自然更新与人工培育相结合,建设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第十三条公益林在火烧迹地、病虫害发生地和其他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或者最迟次年完成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完成公益林低效林改造和火烧迹地及病虫害更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造林补贴。第三章保护第十五条有公益林保护管理任务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与有公益林保护管理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责任书,落实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第十六条公益林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坟、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及其他毁林行为;
(2)挖活树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公益林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因抚育更新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
(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树木;
(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树木;
(三)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