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各地暴力拆迁的案例是怎样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8)粤航中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伟凯,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现,潮安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广东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新新制衣厂。
接线员:李新华。
委托代理人:王维舟、蒋权,北京市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新新服装厂(以下简称新新服装厂)诉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潮安区政府)原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 17)粤51行1。上诉人潮安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目前案件已经审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65438年7月14日,潮安区政府发布了《关于广梅铁路龙湖南-汕头段第二线及厦深联络线建设的通知》(安府[2065 438+04]18号),该通知主要内容为:“1 .征地拆迁范围为: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第二线、厦深联络线正线区段及征地红线图,以红线或界桩为准。二、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及附着物因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的,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与区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标准按照《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三、征地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在接到拆迁通知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办理相关补偿手续;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新新服装厂的房屋位于潮州市XX区XX镇社村,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7年2月5日,原告新新服装厂与被告潮安区政府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责任主体。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潮安区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事宜。协商不一致的,政府应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政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征地拆迁征收范围内,被告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原告房屋。本次拆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违法拆迁行为具有正当性,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拆除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新新服装厂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潮安区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原因如下:1。上诉人对原告房屋的拆迁是合法的,符合相关法律程序。根据铁道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建设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第二线工程,上诉人也因项目建设需要征地,发出了有关征地事宜的通知。被上诉人的部分工厂用地属于征收范围红线。2015 10受广梅汕铁路第二双线及厦深联络线潮安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委托,广州国测规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征收范围内房屋数量、面积及附着物进行了清查,确认了征收范围内房屋及附着物的情况。根据委托评估机构的初步评估,被上诉人纳入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人民币5,328,847.34元。在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前,龙湖镇市政府已与原上社村干部李锐志、现上社村干部李贵华、石头村村书记黄军建进行了协调,并取得了被上诉人口头同意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拆迁。龙湖镇市政府也将上述补偿款5328847.34元支付至被上诉人所在村账户。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发生冲突,一切正常进行。相关施工单位也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对被上诉人拆除后的剩余财产采取了一些保护措施。2.涉及的拆迁是高铁项目,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各级领导高度重视。省政府领导明确要求2017年底完成项目。时间紧,任务重,采集工作刻不容缓。上诉人只能全力以赴,保证施工单位能按时施工。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工作是在协调后取得被上诉人口头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对被上诉人征收补偿金额的确定是公平合理的。虽然被上诉人对征收补偿金额仍有异议,可通过继续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拆迁合法性的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违法。
被上诉人欣欣服装厂答辩称:第一,潮安区政府所称的“口头同意”根本不存在。在房屋强拆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征收程序和补偿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上诉人为了维护权益,以龙湖镇未履行公告和强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为由,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强拆前,新新服装厂专门委托律师向区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截至目前,潮安区政府未向新新制衣厂支付任何赔偿金。2.潮安区政府从未发布过正式的房屋征收公告或决定,也未发布过补偿安置方案和公告。其征收行为没有依据,无权强行拆除新新服装厂的房屋。3.潮安区政府既未与新新服装厂达成补偿协议,也未对新新服装厂作出补偿决定,严重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4.潮安区政府未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也未督促和听取新新服装厂的陈述和申辩。该程序严重违法。5.潮安区政府没有强制执行权,不是执法主体。在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未被准许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新新服装厂的房屋,属于严重违法行为。6.潮安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公然非法强行拆除新新服装厂的房屋,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新新服装厂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上诉人潮安区政府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的情况下,对新新服装厂的房屋进行拆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潮安区政府上诉称,其进行拆迁是经被上诉人口头同意的,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被本院驳回。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潮安区政府对新新服装厂的拆迁行为违法,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拆迁工作是在被上诉人经过协调口头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对被上诉人的补偿金额的确定公平合理,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被本院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法院受理费50元,由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林
窦家英法官
李万明法官
2018年11月28日
书记员刘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