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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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黄伟晋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张会建、常、邱伦福。

常春荣、文勇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案号:(2003)川绵刑66号

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常、张会建、常、邱伦福、常春荣、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告人常口头约定提供原酒,常组织包装材料、商标共同生产假冒名酒。后常雇佣被告人文勇将绵竹大曲、江口春、尖庄、泸州老窖二曲从在成都华丰美食城开设的酒类批发部运输至常租住的成都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的出租屋,被告人常、张会建组织剑南春、全兴,聘请被告人常、邱伦福、常春荣清洗酒瓶、翻酒,共粘贴“剑南春”商标648个、“全兴”商标300个、“泸州”商标88个、“五粮液”商标96个。除五粮液外,被告人常雇佣被告人文勇将酒运至被告人在成都西南美食城开设的酒类批发部销售。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张会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使用剑南春、五粮液、全兴、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和包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勇、常、常春荣、邱伦福明知上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常、张会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邱伦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春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时间短,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经常希望其家人再次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25、1、26、1、4、27、1、2、64、65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常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会建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常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邱伦福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常春荣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黄伟晋等7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应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顾、冯胜伟。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案号:(2004)浙杭西刑初字第336号。

2004年7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刑检(2004)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顾、冯胜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胜伟系广州盛达整合营销传播机构驻杭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在5438年6月初至同年2月23日期间,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广州市陈大卫、庄妮提供的洗发水为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先后7次将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价值约1.5万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销售给原广州宝洁公司外聘人员应、顾,以每箱10-15元的提成非法获利共计7万余元。同期,被告人应、顾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洗发水为假冒产品的情况下,共同将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被告人应、顾非法获利654.38+0.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冯胜伟投案自首。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胜伟、应、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冯胜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04年8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第6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4条、第72条和第7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应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顾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冯胜伟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王红星、赵昆侵犯著作权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星、赵昆。

案由:侵犯著作权罪

1.案号:(2003)静海法刑初字第2434号。

2003年6月3日,16543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红星、赵坤犯侵犯著作权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红星、赵坤系北京石勒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勒公司”)员工,负责软件开发工作。2002年3月,他们从石勒公司辞职后,带走了石勒公司KTV点歌系统软件的源代码,想继续从事系统软件的开发和销售活动。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5438+10月,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对“石勒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进行轻微修改并复制安装盘,将软件副本销售给Xi安云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时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9295元。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星、赵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红星、赵昆均积极参与并从中获益,但赵昆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王红星略小。

2004年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第251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红星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赵坤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红星、赵昆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审判案件

1.(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诉北京市海淀区民办新东方学校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办新东方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公司。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民办新东方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第3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ETS作为托福考试的主持人和开发者,自主设计和制作托福考试试题,在美国注册了53套托福考试试题。1997年8月,ETS与主要从事外语教学服务的新东方学校签订协议,允许新东方学校以非排他性的方式复制协议中所列的录音产品和文字作品,供内部使用,不得对外销售。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但新东方学校在其校园内和网络上以出版物的形式向不特定的人出售托福考试试题,且许可协议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协议。此外,ETS已经批准了“托福”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批准的使用范围为盒式磁带、考试服务、出版物等。被控侵权的封面用醒目的文字标注“托福”。2001 1,ETS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前,新东方学校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托福考试试题由ETS开发设计,每道试题都需要多人经过多道步骤,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由其编制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保护。新东方学校未经ETS许可,以商业运作为目的复制并公开出售托福试题,侵犯了ETS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东方学校在其托福考试出版物的封面上以醒目的字体标注了“托福”字样,商品类别与ETS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新东方学校的行为侵犯了ET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新东方学校停止侵犯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新东方学校侵犯ETS著作权行为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侵犯ETS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应酌情予以纠正。在此基础上,于2004年6月27日依法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关于著作权的判决,撤销一审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

2.bonet Richewen Ole有限公司诉上海梅铮服装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onet Bonrie Cevenole S.A.R.L

原审被告:蒙特娇(香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郑)

原审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豪特霸)

原审被告人甘。

原审被告人:甘传飞。

原审被告:许。

上诉人上海梅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铮)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第202号民事判决,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bonet Richewen Ole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的法国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花卉图案、繁体字“梦特娇”和花卉图案组合四个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鞋、帽等。香港梅子蒸由甘传飞、甘在香港成立,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梅子蒸”商标)由受让方取得,由梅子蒸的汉字、拼音字母“梅铮”和花瓣图案组成。上海由甘在上海设立,并由授权在独家使用“梅铮”商标。常熟豪特霸成立于徐,主要为上海美蒸加工销售服装。常熟好特吧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蒙特娇梅铮”的标识,上海梅铮、常熟好特吧销售的服装上也使用了“上海娇”的标识,包装袋的装潢与原告相似。此外,上海梅铮专卖店的货架上每隔一段距离都标有繁体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标志,价签上“商品(品牌)编号”标注为“蒙特焦”。上海梅铮在专卖店的店门、广告牌、服装和包装袋上,常熟好特吧直接使用香港梅铮的公司名称,并在服装和包装袋上印有“蒙特娇”字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梅铮、常熟好特霸生产销售的上衣衣领、里料上标注有“梦特娇梅铮”标识,上衣左胸标注有“梅铮”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标识。“梅铮”拼音字母的颜色与服装面料的颜色相同,突出了花瓣的颜色。与原告的“花图形”相比,花瓣图形只是缺少了叶子和茎。上海梅铮在专卖店的门上、广告牌上、衣服上、包装袋上,而常熟好特霸在衣服上、包装袋上直接使用含有原告商标“梦特娇”的公司名称,包装袋的装潢与原告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梅铮、香港梅铮、常熟好特吧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甘、甘传飞、许分别为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各自公司,故其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决后,上海梅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04年7月6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索尼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诉苏州西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索尼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

被告:苏州西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娱乐公司)

2003年6月5438+2月65438+2月,原告索尼公司发现西方娱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播放了索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黎明》三部作品(MTV),以索尼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新力公司于2001年制作发行了含有涉案三部MTV作品的VCD光盘,涉案正版光盘封面背面标注了新力公司的著作权标记,并向国际唱片业联合会亚洲办事处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2年6月5438+2月65438+2月,国际唱片业联合会北京代表处委托经纪人刘英点播了西方娱乐公司经营的《黎明》在西部猫哥城演唱的8首歌曲,并将播放过程拍摄下来刻录成两张光盘。光盘包含三个MTV作品。苏州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MTV作品是以一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为基础,根据音乐体裁和情景氛围的不同特点,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声画结合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色、构图的变化组合,通过三维动画、数字剪辑等技术,体现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视听结合的艺术。索尼公司享有涉案的三部MTV作品的著作权。西部娱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索尼公司的展示权和获得有偿财产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依法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为西部娱乐公司没有侵犯索尼作品的人身权,所以不再适用道歉的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西部娱乐公司的业务规模、业务等级、侵权时间等酌情确定。新力公司提出的诉讼等合理费用由西部娱乐公司承担。

2004年6月26日,苏州中院判决西部娱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及其诉讼合理费用人民币25441元,驳回索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依法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老作坊酒厂、宁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五粮液)。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以下简称老作坊酒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

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诉老作坊酒厂、长生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因双方均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楚儿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萧山五粮液于2003年3月取得“作坊”商标,并许可宜宾五粮液独家使用该商标。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 65438+2月取得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生产“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酒,其中“老作坊”二字远大于“玉窖”二字。长生公司从2002年6月5438+2月开始经营三个品种的老作坊玉窖酒。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享有“工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老作坊”字样是老作坊酒厂在葡萄酒“老作坊御牌老作坊御窖”中突出使用的,整体上与“作坊”的注册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解或混淆。老作坊酒厂、长生公司侵犯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商标权。宜宾五粮液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作坊”牌老作坊酒和涉案作坊酒为知名商品,老作坊酒厂和长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在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未明确主张专利侵权的情况下,专利侵权纠纷无需审理;由于萧山五粮液仅在2003年3月享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早于萧山五粮液,且老作坊酒厂的企业名称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程序取得的,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请求撤销老作坊酒厂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根据萧山五粮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老作坊酒厂侵权的持续时间以及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为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赔偿数额。

2004年8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老作坊酒厂、长生公司停止侵犯作坊注册商标的行为;老作坊酒厂、长生公司分别赔偿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经济损失20万元、65438+万元(含为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哈尔滨黑天鹅集团有限公司诉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黑天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黑天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黑天鹅公司)。

在哈尔滨黑天鹅公司诉广东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广州中院判决广东黑天鹅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50万元,驳回原告不正当竞争等诉讼请求。广东黑天鹅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于2000年9月取得“黑天鹅”商标。广东黑天鹅公司成立于6月20日,1998。2002年4月,广东黑天鹅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哈尔滨黑天鹅公司商标,国家商标局决定不予受理。5438年6月+2003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国家商标局不予受理的决定。二审期间,广东黑天鹅公司将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黑天鹅公司虽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国家商标局撤销该商标之前,黑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未受理广东黑天鹅公司的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广东黑天鹅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持续使用至7月1993,1的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扩大地理区域和服务项目。但广东黑天鹅公司与1,65438,993年7月之前使用“黑天鹅”商标和店名的案外人没有隶属关系,属于不同的市场主体。广东黑天鹅公司主张对“黑天鹅”商标享有优先使用权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广东黑天鹅公司成立于1998+10月。“黑天鹅”商标注册后,使用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004年4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