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工程款纠纷常见的四种纠纷!

首先,应该说明规则

01.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时,发包人应退还质量保证金。

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发包人应退还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返还定金后,不影响其保修义务。

02.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

即使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也不一定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满前按照施工合同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03.施工合同终止后,质量保证金条款不一定继续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对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一般不继续适用。

04.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承包人中途退出终止施工,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也应返还给承包人。

05.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短于保修期的,该约定也有效。

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短于保修期的约定有效。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的保修义务。

06.保修期满前,提前使用工程,全额支付工程款。

工程未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虽然工程保修期未按合同约定到期,但承包人主张支付全部拖欠工程款,应予支持。

二、细则详解

01.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时,发包人应退还质量保证金。

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发包人应退还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返还定金后,不影响其保修义务。

标签:|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保修义务

简介:2011,房地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开发公司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偿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8600多万元的工程质量保修款是否应该返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其中335万元的防水质量保修尚未到期。

法院认为: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修复建设工程缺陷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遵循双方的约定。合同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时,发包人应退还质量保证金。保修义务是承包商的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工程各部分的保修责任。(2)本案中,物业公司除防水质量保修外未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防水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开发公司主张提前返还的理由并不充分。另外,对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保修责任,不影响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开发公司工程款,返还除防水质量保修金以外的质量保修金。

实务要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的约定。合同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时,发包人应退还质量保证金。押金的返还不会影响承包商的保修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55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参见“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民一庭谢爱梅;审判长谢爱梅、法官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分析(201901/77:216)。

02.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

即使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也不一定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满前按照施工合同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标签:|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擅自使用|保修金

案件简介:2010,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开发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将工程投入使用。2015,建设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在反诉请求中提出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已查明开发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前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不予支持;但承包方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开发公司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使用部位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其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2)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关保修条款,并基于上述认定,虽然开发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未经验收的使用,但施工公司仍应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在5年保修金到期前,施工公司无权向开发公司主张退款。经核实,该部分金额应为654.38+0.6万元,应从开发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实用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也不一定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满前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135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志宏、法官董华、苏格),见“本案是否符合法定发回重审条件,是否应当免除承包人预留质保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征集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211)。

03.施工合同终止后,质量保证金条款不一定继续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对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一般不继续适用。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未完工程|合同终止

案情简介:2013年,施工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纸业公司按工程造价的5%扣缴质量保证金,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的28天内”返还。2015因造纸公司资金困难,项目未能继续建设。2065438+2007年,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纸业公司支付欠款2.2亿余元并赔偿损失。2000多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应该扣留,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未履行的条款不应再履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那么缺陷责任期尚未开始,质量保证金条款尚未履行。本案中,如果合同解除后支付工程款时,双方未就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作出特别约定,法院不应直接适用原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条款来确定已完工程的金额和支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人还是应该承担。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承包人的保修义务,也不意味着承包人对已竣工工程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作为发包人的纸业公司返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28天内”,但这是针对工程能够竣工验收的情况。涉案工程因资金问题已停工,建筑公司一审提出的申请之一是终止施工合同。本案中,建筑公司与纸业公司之间,涉案工程已不能满足竣工条件,故上述约定不能直接适用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鉴于涉案工程已停工两年多,在此期间,纸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质量修复,故其主张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无根据,应按认定的数额向施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判决造纸公司支付建筑公司2.2亿余元及利息,赔偿建筑公司损失654.38+07万余元。在造纸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建筑公司对已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要点:如果施工合同终止后,双方没有就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进行专门约定,在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时,不能直接适用原合同中的相关质量保证金条款,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25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纸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能否适用质量保证金条款?”(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庭于萌;审判长李明依、审判员方芳、代理审判员于萌),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解析》(201802/74:195)。

04.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承包人中途退出终止施工,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也应返还给承包人。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合同无效。

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施工公司在未依法办理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签订施工合同。2013施工公司部分完工后退出,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建设公司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开发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

法院认为:(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修复建设工程缺陷的资金。即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属的范围。具体到本案,涉案保修条款也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据此,开发公司基于施工合同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因合同无效,应返还施工公司。(2)原审判决在因合同无效返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上,增加了一个施工公司应当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条件。对此,原审判决并未说明竣工验收与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关系,且由于施工公司已中途离开,后续施工交由他人进行,涉案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并不完全取决于施工公司。事实上,即使竣工验收不合格,也不能直接认定施工公司不合格。而如果按照原判处理,由于竣工验收时间的不确定性,施工公司拿回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可能还很遥远。退一步讲,即使未通过竣工验收退还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商仍应负责因承包商原因造成的缺陷的维修,并承担鉴定和维修费用。因此,如果建筑公司的施工部分确实存在瑕疵,开发公司有权要求建筑公司维修并承担鉴定维修费用。在施工公司拒绝承担维修责任的情况下,开发公司也可以另辟蹊径维权。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退还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承包人中途退出,终止施工,发包人依据施工合同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也应返还给承包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沈终字第204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施工合同无效,能否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直接计算相关损失——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河北英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柏林集团有限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庭;审判长张、、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201804/76:188)。

05.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短于保修期的,该约定也有效。

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短于保修期的约定有效。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的保修义务。

标签:|工程款|质量保证期|保修期|缺陷责任期

案件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施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竣工一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2011年9月,项目完成。2012,10月,建设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10000元,包括5%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开发公司以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为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修复建设工程缺陷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2)质量保证金不是保修费,虽然金额由发包人预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承包人经通知后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剩余部分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承包人。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不影响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建筑物毁损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开发公司返还施工公司的质量保证金。

实用要点: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即使短于保修期也是有效的。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案例索引:参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尊重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丽、李奇),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62)。

06.保修期满前,提前使用工程,全额支付工程款。

工程未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虽然工程保修期未按合同约定到期,但承包人主张支付全部拖欠工程款,应予支持。

标签:|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早期使用|保修期|未验收。

案件简介:1995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996,工程基本完成。1997,开发公司未经验收,开始使用上述项目。1998,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3800余万元。开发公司以双方已结清价款且1年保修期未满为由,辩称应扣除10%的工程造价。

法院认为:①建设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开发公司和施工公司虽然没有就装修等工程达成除闭口价合同以外的书面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就此项目进行了协商。开发公司多次下达工程变更单,施工公司施工完毕,开发公司实际使用。这部分工程款要据实结算,以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的工程款为准,由开发公司支付给建设公司。(2)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开发公司未经验收使用了本案涉案工程,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自行承担。因此,虽然合同约定的一年工程保修期并未到期,但开发公司向施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判决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3800多万元及利息。

实用点:项目未验收,用人单位提前使用。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虽未到期,但承包人主张支付全部未结清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2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参见“上海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上诉案”(审判长程新文、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张),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编》(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