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忠诈骗犯被判了多少年?

王志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同时没收财产20万元。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06)瑞兴子楚第10号

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53年7月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香港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蛳山路32号楼2单元5楼3号。2005年5月20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被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局逮捕,7月17被瑞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瑞昌看守所。

辩护人尹兴昌,江西太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忠,男,6月1957 112日出生于江西瑞昌,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瑞昌市人民北路523号。涉嫌合同诈骗,瑞昌市公安局于2004年6月5438+10月65438+8月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于2005年4月65438+4月被深圳公安罗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瑞昌看守所。

辩护人陈,江西太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刑检(200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5438+10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尹兴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5438+10月65438+2月,被告人韩代表香港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瑞昌市人民政府签订《投资项目协议书》,后被告人韩依据该协议委托被告人等人办理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手续。被告人韩指使被告人等人在未按投资项目协议支付土地出让金、不能按期支付工商登记资金的情况下,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定金、履约保证金)或借款挥霍。截至案发,共收取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上海分公司、福建林德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黄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彭等个人工程款74.6万元、借款28.055万元。

关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和贷款,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工商登记款的事实。

2.证人于德光、夏安水、柯尊平、冯建明、柯尊良、、黄、顾林祥、彭、朱、宋增兴、李、朱、、周、、邹;,以及工程建设协议和付款收据。证明二被告向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上海分公司、福建林德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黄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彭等个人收取工程款74.6万元、借款28055万元。

3.证人柯尊志、张、、陈世来、颜春建的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收取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4.投资项目协议、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九江市外经贸委关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瑞昌黄金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证明材料、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兹证明被告人韩依据投资项目协议委托被告人等人注册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按章程规定缴纳注册资本,也未按投资项目协议缴纳土地出让金,且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未进行年检。

5.调取二被告人证明材料、查封公司印章、证照清单、查封存款凭证清单、汇款收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已被逮捕,有关物品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辩称,他没有犯合同诈骗罪,因为他没有这个权利

不清楚外包项目和王志忠的外包项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韩指使被告人等人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收取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不足,韩未参与工程承包,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王志忠辩称,这只是为了吸引投资和为公司服务,而不是为了进行合同欺诈。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承包工程是取得韩的同意,收取的工程款大部分被韩使用,故的犯罪作用小于韩,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5438+10月65438+2月,被告人韩代表香港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瑞昌市人民政府签订投资项目协议,决定在瑞昌黄金工业园区设立企业,并授权被告人、梁平负责企业的前期筹备和签约工作。2003年3月18日,被告人等人于同月25日领取了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并申请了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韩的个人印章。后被告人韩、、梁平等人未按投资项目协议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未按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缴纳注册资本,故于同年4月2日开始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编造项目,隐瞒注册资本未到位、工业用地未划拨的事实。先后与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上海分公司、湖北黄冈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青牛建筑工程公司、瑞昌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林德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长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朱、周、邹、、柯尊平、彭、宋增兴等个人签订了“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其个人签字盖章的虚假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出具盖有“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收取工程合同履约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工程合同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人民币65.8元。这笔钱被被告人韩、、等人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投资项目协议。兹确认韩于2003年6月5438日+10月65438日+2月代表港联投资有限公司与瑞昌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香港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约定“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出让金之日起生效”。

2.委托书。确认韩以港联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委托代表公司办理公司前期筹建事宜;委托梁平代表公司办理相关签约事宜。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确认“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1075万美元,并于当月25日领取税务登记证。

4、查封印章等物品清单。确认当时公司申请了合同和财务的印章。

5.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确认公司符合章程规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纳第一期出资,出资额不低于认缴出资额的65,438+05%。

6.瑞昌黄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05年4月30日和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5月9日的证明材料。确认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未入驻瑞昌黄金工业园,工业园区管委会未向该公司划拨工业用地。“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年检。

7.证人顾林祥的证言、协议书、收条。现确认其于2003年4月2日代表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上海分局与时任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梁平签订工程建设协议,并交纳履约保证金8万元。同年5、6月,韩赴上海视察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上海分局。

8.证人宋增兴的证言及收据。现确认其于2003年4月17日汇款35000元给韩,韩口头承诺给其工程款,并向其出具收据,注明“用于公司前期费用”,并加盖韩个人印章。

9.证人夏安水的证言、协议书、收条。现确认2003年4月18日,代表湖北省黄冈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确认协议,谈判时韩在场,协议上加盖韩个人印章,支付工程施工合同定金65438万元。

10,证人黄的证言及回执。确认其于2003年5月31日,以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老板王志忠签订施工协议,并支付施工合同定金5万元。

11、证人朱的证言、协议书及收据。确认其于2003年6月11日与负责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的王志忠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于2003年6月65438+3日支付工程合同定金20000元。

12.证人冯建明的证言、协议书、借条。现确认2003年7月9日,以瑞昌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志忠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并支付款项3万元,王志忠向冯建明出具借条。

13,证人周、的证言、协议书及收据。确认其于2003年7月18日以个人名义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王志忠签订工程建设协议,并于当日支付工程保证金4万元,同月23日再支付10,000元。

14,证人柯尊平证言及收据存根。现确认其于2003年8月7日向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志忠支付工程款5000元..

15,证人柯尊良证言及收条。确认其于2003年9月将福建林德建设有限公司引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并签订协议。之后又陆续支付工程保证金(定金),共计15万元。王志忠分别于9月65.438+07日和9月25日出具了7万元和8万元的收据。确认后,我多次前往深圳向韩索要工程款,并督促其偿还工程款。

16,证人于德光的证言、协议书、收条。确认其于2003年6月65438+10月65438+6月6日代表江西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志忠签订工程建设协议,并支付工程合同款8万元作为债权。

17,见证彭与的约定及回执。现确认2004年2月16日,何、余与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并于当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来向公司借了3000元,同年7月交了5000元定金。

18,证人邹的证言及收据。确认其于2004年3月31日以个人名义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柯尊志签订施工协议,并于当日支付工程款2000元,后于4月5日10,000元、2000元、2000元,

19,见证人成广东的证言、协议书及收据。确认2004年5月10日,以瑞昌市桂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柯尊志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元。

20.证人柯尊志、张、、陈世来的证言。事后证实,王志忠在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负责该公司,该公司在没有入驻工业园区、没有工厂规划设计资料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出去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同时证实任职期间的所有承包工程已向韩汇报,韩也曾赴上海视察华东建设局。福建林德建筑公司多次到深圳找韩,,韩也接待了他。夏安水在以湖北黄冈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时,还联系了在瑞昌市政府招待所的韩。

21,活期储蓄存款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兹确认,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4月14日,共汇给韩人民币29.97万元。

22.补缴证明和户籍证明。确认被告人韩、归案及其身份。

23.被告人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现确认韩任命梁平为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后任命为总经理。经韩交待,他知道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他还多次收到王志忠汇来的资金。两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我们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于2003年4月6日+07日开始,通过许诺给予宋增兴某工程项目,收受其人民币3.5万元。次日,他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黄冈阴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确认协议》,并从工程建设合同中收取定金65438+万元。出具给宋增兴的收条及其签署的《项目建设确认协议书》均盖有韩的个人印章。随后,被告人以该公司名义多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收取工程保证金,并将收取的款项多次汇给韩。据此,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以公司名义借款挥霍的事实。经查,该案所附借条多为王志忠个人经济债务。对于柯尊良汇出的20余万元资金,由于柯尊良提供的银行卡业务收据只有银行卡号,没有收款人姓名,也没有王志忠的收据或借款凭证,故起诉书对这一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我们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九江市港昌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未划拨、注册资金不能到位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协议,骗取集体和个人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王志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

三、判令被告人韩、、共同赔偿违法所得658万元。

上述没收的财产,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即被告人韩的刑期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05年7月112017日止;被告人王志忠的刑期自200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长田大良法官

人民陪审员陶彩龙

人民陪审员赵

2006年2月23日

记账员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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