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申请什么?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1997 165438+中国人民银行10月30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用,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文章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职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人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18岁并具有高中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向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确认,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满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资格证书: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受到处罚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为不适合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已取得资格证书并愿意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将资格证书提交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当保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签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参展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职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XX市(地区)XX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代理财产保险公司和家庭人寿保险公司,其代理人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规定发放。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二)有符合要求的章程;

(三)至少有30名持有参展证的代理人;

(四)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资本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超过总资本的65,438+00%,单个资本之和不超过总资本的30%,单个资本不超过总资本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人机构、银行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保险机构。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的设立要经历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但在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三个月内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申请。逾期未被批准的,申请人在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日期、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最近三年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简历;

(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和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期为6个月,设立期间不得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和证明;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验资证明复印件和入账原始凭证;

(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从业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协助保险公司调查和理赔损失;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除具备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经营场所;

(六)变更公司名称;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

保险机构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对辖区内的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立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履行任职资格审查程序;

(三)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四)资本是否真实、充足;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六)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七)企业经营是否良好;

(八)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及相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设立分公司。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申请关闭、破产、解散或者合并,应当按照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终止经营活动,应当交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凭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兼职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职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从事自营业务,指定专人为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二)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兼业)许可证,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兼业)许可证由所代理的保险公司申请。

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兼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三)兼职代理人的资信证明及相关材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

兼职代理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职代理人只能代理与该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审批和管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第十六条凡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办理个人代理业务的人员颁发《会展证书》。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的,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持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展业证明,由保险公司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或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是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寿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寿险公司办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者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强迫或者诱导被保险人购买指定保单;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者变更保险公司;(四)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串通,欺骗保险公司;

(五)向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的;

(九)向投保人收取咨询费等附加费用;

(十)兼营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当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业务状况、帐簿、业务记录和收据的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的登记和注销档案,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合格的,发出通知,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兼业)许可证或者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的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须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最近一次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及换发新证申请书。经审查批准后,持证人必须交回原许可证,然后才能签发新的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置于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供监督管理部门和被保险人查阅。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放置在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被保险人查验。

第七章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机构的权限范围;

(三)代理机构的地理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保险代理人;

(六)保险费缴纳的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个人代理除外,费用必须用转账支票支付);

(八)违约责任;

(9)争端解决。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核实保险代理公司颁发的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文件或者保险兼业代理人颁发的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保险代理机构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送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终止与被保险公司的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向被保险公司交付被保险公司的各种文件、资料和未缴保费。

第八章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代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的;

(三)代理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

(四)代理在本行政区域外注册的保险公司;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并从中提取手续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或者挪用保险费、保险费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者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月2日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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