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能否注销户口作为认定死亡的依据?求解答
法院审理此案时,根据户口登记机关已注销户口的事实和村委会的证明,判决负有渡口管理责任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了该案。但被执行人所在镇人民政府此时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本案至今未发现林妻尸体,当地派出所仅以村委会证明为依据注销林妻户口,而法院以公安注销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主观认定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序上明显不当且不合法。法院必须经过宣告死亡的法律程序,才能认定失踪人死亡。因此,认为该案应当立案再审。上诉案件的复查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投诉人有充分的理由投诉,原告林某的妻子落水失踪是事实,但其尸体尚未见到,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认定失踪人死亡。公安机关仅依据村委会的证明注销失踪人员的户口是越权行为,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提起赔偿诉讼之前,林必须通过一个特殊的程序来宣布失踪人的死亡。此案应立案再审。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公安机关注销户口是具体行政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其效力不能被否定。其次,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依据村委会证明注销户口,法院依据公安机关注销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林某妻子死亡的事实,进而判决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有利于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宣告公民死亡特别程序处理,进入诉讼程序至少需要两年零四个月。那么死者家属既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也不能得到及时的精神安慰。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第三,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尽快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对已无生存可能的人注销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了林某妻子死亡的事实,判决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案件处理程序合法,单位处理得当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驳回投诉。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作者:杜愚法院李圣阳方慧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