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招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由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具备招标项目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形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有能力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候选人的技术、经济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由国务院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纸、信息网络或者国家指定的其他媒体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和业绩,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全部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和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并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并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信息。

招标人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这种澄清或修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招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本法对投标人的规定适用于投标的个人。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施工的,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简历、业绩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要、非关键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通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方式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应当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后,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及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应当当众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所称专家应当在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单或者招标机构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那些已经进入的应该被替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确定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有标底的,应当参照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价标准;

(二)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只不过投标价格低于成本。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其他与评标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另行转让给他人。

中标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要、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该项目合同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保密信息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歧视潜在投标人,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方式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两年内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其投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0.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金额0.5%以上0.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并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不得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以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投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并公告其二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但本法已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除外。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以其他方式干预招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实施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依法负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剩余的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使用扶贫资金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贷款人和资金提供人对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6月6日+10月6日+0日起施行。?

扩展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而制定的法律。

1999年8月30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 12.27,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决定》:、& lt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的决定。

参考数据

中国政府采购-政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招标投标法